|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鲁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甫松乾,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4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松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松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皇甫松乾驾驶豫K1152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A131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4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在违规超车时,与平顶山新华区薛庄乡居民王某某违规驾驶的豫DUL228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皇甫松乾让人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损伤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高某某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皇甫松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皇甫松乾肇事后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甲、孙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800元。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经公安机关查明伤情轻微,二人均表示不再追究皇甫松乾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松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皇甫松乾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松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皇甫松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皇甫松乾肇事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松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李摩西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上一篇: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