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鲁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延宗,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延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延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郝延宗酒后驾驶豫DWU277号越野车,从鲁阳电厂沿231省道自东向西去至鲁山县辛集乡政府院内,滋事过程中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郝延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延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有关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抓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延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延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郝延宗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延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 2014 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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