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17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老集大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提包内的一个卡包和一个充电器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卡包价值16元,充电器价值10元。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卡包、充电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盗窃受到两次刑事处罚,释放不久即再次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也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维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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