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民,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13日投案,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国民驾驶一辆一辆套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朴实头村路段时,因为确保安全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磙子营乡朴实头村村民张某某、姬某某、姬某甲撞倒,张某某因胸腹部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姬某某、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国民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姬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姬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国民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孔某某、姬某甲、张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国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 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国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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