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范刑初字第00065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欢欢,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范县人。2014年2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欢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欢欢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牛欢欢无证驾驶豫JU67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堂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赵某甲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弃车逃逸,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范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欢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牛欢欢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范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牛欢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欢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牛欢欢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牛欢欢无证驾驶豫JU67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堂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赵某甲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弃车逃逸,造成赵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范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死于严重的颅脑损伤,范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欢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本院审理期间经核实,案发后,牛欢欢与两被害方在本院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要求对牛欢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牛欢欢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范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堪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范县公安局公(交)鉴(尸)字第(2014)0208号法医学鉴定书,(范)公(法)鉴(活)字(2014)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两份、法院对王某、赵某乙、范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欢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牛欢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牛欢欢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牛欢欢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牛欢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欢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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