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75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阳谷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全、马某凤、马某阳驾驶鲁P-XW970黑色帕萨特轿车和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窜至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东昌水泥厂对过的聊滑路(南环)上,将郭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两辆水泥罐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四块电瓶价值2790元。 (二)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全、马某凤、马某阳驾驶上述两辆轿车,窜至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东昌水泥厂对过的聊滑路(南环)上,将郭某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水泥罐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两块电瓶价值1536元。 (三)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全、马某凤、马某阳驾驶上述两辆轿车,行驶至山东省东阿县大桥镇东昌水泥厂对过的聊滑路(南环)上时,将郭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凯马六轮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两块被盗电瓶价值836元。 (四)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全、马某凤、马某阳四人驾驶上述两辆轿车,行驶至范县杨集乡李马桥红绿灯北100米处,将南京天图园林有限公司施工队的五辆装载机上的十块电瓶盗走。经鉴定,十块电瓶价值7048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马立全、马须凤的供述,失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高某、陈某某、于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本院对马某全、马某凤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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