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574号 |
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甲,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订婚,201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儿未满月,被告吕某甲就打骂原告姜某某,并好吃懒做,从不管孩子,被告父母也不管孩子。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由原告姜某某抚养女儿吕某乙,被告吕某甲承担抚养费;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吕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甲辩称,被告吕某甲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孩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习俗订婚,2012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4月10日举行婚礼。婚后于农历2013年2月20日生育女儿吕某乙,现跟随原告姜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农历2014年2月份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物品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婚生女儿吕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农历2014年2月份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如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婚生女儿吕某乙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其 达 二〇一四年 八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刚 |
上一篇:徐会章与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