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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会章与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徐会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总经理。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徐会章,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远,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荣保,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翌。

委托代理人梁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会章诉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被告董远、被告李荣保,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进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章的委托代理人孙姝卿、王进,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被告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许,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同向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车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鲁Q9478号车擦挂,造成交通事故,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启龙、季国明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徐会章、季国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会章于2013年10月27日5时被送往商南县医院进行救治,并诊断为: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脑干损伤;③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④颅底骨折;⑤右肱骨骨折;⑥胸骨柄骨骨折;⑦右肱骨骨折;⑧左侧第七肋骨骨折;⑨双侧胸侧积液。后因治疗病情需要,先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神经内分泌科进行治疗。原告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裕通公司以及被告董远所有,原告系次二被告所雇用的货车司机,因此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所驾驶的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投有各项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李荣保驾驶的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亦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各项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荣保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伤势过重,待病情稳定后,仍需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必然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对此费用亦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326.84元。

被告裕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告的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和原告根本不存在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司机,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受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豫D75762、豫DD876实际车主是董远,他是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是一种抵押权人,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董远,他又是雇主,所以董远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豫D75762、豫DD876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远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我作为雇主没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荣保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施救费、医疗费6万元,在依法承担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南阳进通公司辩称,我们要求原告明确本案是道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雇佣关系与本案的道路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在原告诉状中,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状中列明的本案被告李荣保所有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是实际所有人,应当由李荣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应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豫RA3732、豫RA426挂车主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如原告及车主不能提供保单等证据原件,则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RA3732、豫RA426挂、鲁Q9478W车辆共同承担责任。鲁Q9478W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徐会章主张肇事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要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其他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金额为其预留的份额。5、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除。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荣保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会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四套(商南县人民医院一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两套)和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抢救、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数额。4、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证明3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证明一份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出具的需要两人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要两人。5、护理人员陈玉红和李占伟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要的护理费。6、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赡养人的身份情况。7、伤残鉴定书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级。8、大营和谐新村认购协议书一份以及交款条和居住证明各一份、原告子女上学证明及防疫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居住超过一年时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标准。9、保险单四份,证明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被告李荣保所驾驶的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A3732、豫RA426挂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负主要责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商南县医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转院手续,该部分损失我们不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第二次住院26天。152医院第二次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月27日原告自行出院对其扩大损失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第四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中间有间隔,因果关系中断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外购药缺少医生医嘱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予以扣除。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是2014年4月16日,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上没有显示必须购买外购药,对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后三份病例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陈玉红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显示陪护人工资停发,收入减少,用工协议缺少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社保及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其误工诉求,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其收入。李占伟缺少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用工协议、工资单,仅凭驾驶证主张按运输行业要求证据不足,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徐愉舒已经年满18周岁,不应当支持;另外两个被抚养人应当提供其他身份证明信息,被赡养人缺少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员资质证明,且鉴定时机过早,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故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护理依赖系数过高。保险公司保留十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有异议,认购协议只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平顶山长期居住;学校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流动人口的证明应当公安机关和城市流动人口部门出具,原告没有提供在公安机关和城市流动人口部门出具,原告没有提供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庭在平顶山市区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物业公司出具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9是复印件,需要原件予以核实。如果原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两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侵权之诉和保险合同之诉不应当合并审理,原告可以直接向我公司理赔,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和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孙启龙驾驶的鲁Q9478W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0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被告南阳进通公司认为证据1、2是复印件,证据原件应当当庭提供,时候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此造成各方当事人诉累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承担。证据3、4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152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清,上面说日夜陪护两人,不知道是白天和晚上各两个人还是白天晚上一共两人,表述不是很清楚。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李占伟的驾驶证和出租车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凭该证明不能说明李占伟从事护理工作。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证据7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病例显示是2014年3月10日出院,且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说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再次情况下不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证据8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物业公司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证据9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裕通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外购药是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其必要性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院长的签字;陈红玉的证明和用工协议没有签具体时间和日期,缺乏证据要素,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户口本不显示户籍类别。 被告董远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人质证意见。

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豫KD75762和豫DD867实际车主是董远,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内。2,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证明豫KD75762和豫DD867是董远分期购买的车辆,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董远是实际车主,我公司和董远只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董远是买卖关系,从上可以看出裕通公司是车主,根据规定个人不允许从事运输行业,必须挂靠一个公司,因此我们认为董远和裕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董远和裕通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等,否则保险公司免于赔偿。被告南阳进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董远提交的证据有:1、董远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车辆是合法营运。4、垫付医疗费清单。

对被告董远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但是董远垫付的6万元应当提交原件,我们只认同董远垫付了21000远,晓辉垫付了34000元,共计55000。被告南阳进通公司对医疗费垫付清单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南阳进通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1-3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托管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荣保。2、豫RA3732、豫RA426保险单两份。

对被告南阳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裕通公司、被告董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荣保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会章提交的证据、被告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董远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南阳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远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认可55000元,应以55000元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3时00分,徐会章驾驶豫D75762、豫DD87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35KM+5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李荣保驾驶的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徐会章及豫D75762号车乘车人季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2013年10月27日,徐会章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徐会章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脑干损伤;③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④颅底骨折;⑤右肱骨骨折;⑥胸骨柄骨骨折;⑦右肱骨骨折;⑧左侧第七肋骨骨折;⑨双侧胸侧积液。2013年10月27日,徐会章出院,出院医嘱上显示:医嘱回转当地继续治疗。原告在商南医院共计住院13天,共花费23219.50元。2013年11月9日,徐会章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肺挫伤;⑤胸腔积液;⑥右肱骨骨折。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35463.78元。出院医嘱现为做高压氧治疗,转入152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5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肋骨骨折;⑤肺挫伤;⑥胸腔积液;⑦肱骨骨折。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53天。2014年2月10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①原发脑干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下颌皮肤裂伤;④肋骨骨折;⑤肺挫伤;⑥胸腔积液;⑦肱骨骨折。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元。经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会章构成三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程度。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豫D75762号车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的车主是董远,系被告董远的司机,该车辆在裕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被告李荣保驾驶车辆豫RA3732、豫RA426挂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共计55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豫RA3732、豫RA426挂系在河南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与南阳进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托管协议。

徐会章母亲樊春梅1934年5月8日出生,居民;长子徐愉舒,1996年2月28日出生,居民;长女徐新琪,2005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二女徐源辛,2005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荣保负次要责任;季国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徐会章承担事60%的责任,被告李荣保承担40%责任。肇事车辆豫D75762、豫DD867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D75762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豫RA3732、豫RA426挂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共计5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徐会章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远、裕通公司、李荣保、进通公司负担。

原告徐会章分别在商南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52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徐会章住院期间病情严重,且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52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因此原告徐会章2人护理时间为119天,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19天,交通费按照河南省差旅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    94111.02元,误工费35666.67元(5000元÷30天×2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936.32元(29041元/天÷365×119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6444.72元(29041元/天÷365×81天×1人),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90410元(29041元×20年×50%),交通费酌定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营养费1190元(10元/天×119天),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22398.03 ×20年×0.8),因为在该事故中,原告系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974.33元    (14821.98元/年×5年×0.8÷7+ 14821.98元/年×1年×0.8 ÷2+14821.98元/年×10年×0.8 ×2人÷2人),鉴定费920元, 共计 994631.54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豫RA3732、豫RA42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且系同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对该事故受害方季国明、徐会章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季国明的损失为193634.07元,徐会章的损失为994631.54元。合计1188265.61。按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会章102119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005.02元。

豫D7576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其中驾驶人为50000元,乘客为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会章50000元。

原告徐会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会章后,下余损失485507.52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徐会章、董远承担。即被告董远赔偿原告徐会章242753.76元,被告裕通公司对董远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会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509124.02元。驳回原告徐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董远赔偿原告徐会章各项损失242753.76元。被告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703元,原告徐会章负担4656元,被告董远负担32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锁

                                             审  判  员    李付晓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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