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934号 |
原告张生科。 委托代理人宋东晓,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国有。 原告张生科与被告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科诉称,被告在宝丰县周庄乡大陆庄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务工,务工结束时被告因没有钱支付原告工资,仅给原告100元回家路费,在原告的追要下,最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有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宝丰县周庄乡大陆庄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务工,务工结束时被告因没有钱支付原告工资,仅给原告100元回家路费,后在原告的追要下,最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 2013年6月10日 今欠到宝丰县周庄乡大陆庄新村工地欠张生科工资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伍元整 2155.00元 欠款人赵国有 代笔张生科”。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亲自签名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对该款予以清偿。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生科清偿欠款2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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