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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
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台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争吵。被告李某甲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从不给原告刘某某及女儿钱花,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自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未有联系。2013年5月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自2013年5月后双方均没回过家,也没有联系过,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4、被告李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经常接触,婚后感情较好。尤其是女儿李某乙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被告外出打工赚的钱,如数交原告刘某某保管。结婚至今与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从未分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阴历9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务事争吵,自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始终未能和好,也未互相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购物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不能互相扶助、支持,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李某乙一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利于其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为止,计为8475.34元/年×25%×15年=31783元。

原告刘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42寸长虹彩电一台,4500元;海尔音响一套,800元;摩尔牌洗衣机一台,850元;王牌DVD一台,450元;吉安特牌自行车一辆,600元;挂衣橱一个,400元;棉被十二床,床单六个,四件套四件,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且均在被告家中,并提供购物票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应在折价4600元后,由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3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折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曹 修 伟

                                             人民陪审员   仝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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