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仝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活在一起,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有时发生家庭暴力。被告喝酒、打麻将,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相互不能扶持及协助,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分居,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仝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系再婚,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仝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仝某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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