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2006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2013年8月21日,刘某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乙死后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乙所欠债务20000元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的事实。 2、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情况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生前与被告沈某某共有位于新野县沙堰镇南新路东侧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SY01031)。 4、借条1份,用于证实2013年8月21日,刘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对刘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刘某丙与原告和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刘某乙因做生意到刘某丙家向其借款20000元,王某甲、王某某均在刘某丙家,刘某丙因现钱不够,遂让王某某帮忙。王某某遂拿出20000元借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场写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份刘某乙去世后,刘某丙与原告到刘某乙家中要钱,刘某乙家人均知情。 2、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与刘某乙也接触多次。2013年8月21日刘某乙因做生意到刘某丙家让其帮忙借款,刘某丙给王某某说后,王某某遂拿出20000元现金给了刘某乙,刘某乙当场给王某某写了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 3、对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死亡,刘某乙借用王某某钱一事,三人并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真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三被告虽称对刘某乙借钱一事不清楚,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刘某乙因做生意找到朋友刘某丙借款20000元,刘某丙因现钱不够,遂让王德帮忙,王某某遂拿出20000元借给刘某乙,刘某乙当场给王某某写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20000元整 大写贰万元整 为期一个月 电话15539900988 借款人刘某乙 2013.8.21日”。 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被告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被告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刘某乙本应依照所借的20000元归还给原告,因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作为刘某乙配偶的被告沈某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甲,均是刘某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有证据证实刘某乙借款事实存在,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
上一篇:张银环与张义春、张义起、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