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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守毅,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2006年9月9日出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田某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守毅,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2006年9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刘某甲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2012年11月26日,刘某乙向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由我担保,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15‰。2013年11月份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司找我还钱,我于2014年2月将本金和利息还清。刘某乙死后遗产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对刘某乙所欠债务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7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的事实。

2、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情况1份,用于证实刘某乙生前与被告沈某某共有位于新野县沙堰镇南新路东侧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SY01031)。

4、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实2012年11月26日,刘某乙向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由原告田某某为其担保的情况。

5、展期合同1份,证明刘某乙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份,并由原告田某某为其担保的情况。

6、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于2014年2月份将刘某乙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偿还给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三被告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对陶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陶某某系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26日刘某乙因做生意到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由田某某为其担保。同年12月底,刘某乙和田某某一起又到公司将借款展期到2014年1月份还清,利息不变。2013年11月份刘某乙去世后,与原告田某某到其家中要钱,刘某乙家人均知情。

2、对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2013年11月3日刘某乙死亡,刘某乙借钱一事,三人并不知情。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不真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三被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关系予以确认。三被告虽称对刘某乙借钱一事不清楚,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刘某乙与新野丽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刘某乙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原告田某某提供担保。2012年12月底,刘某乙与原告田某某到该公司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月份,利息不变。刘某乙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公司遂找保证人田某某还款,田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将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12600元还清。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某系刘某乙之子,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将债务人的借款予以偿还后向债务人追偿,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已为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600元,因刘某乙死亡,作为刘某乙配偶的被告沈某某,儿子刘某某,女儿刘某甲,应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726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不清楚,但有证据证实刘某乙借款事实存在,故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乙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田某某借款本息72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阳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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