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来某某、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新乡
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新武,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东,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帅,被告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新武,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向王某甲借钱遭拒,二人很生气。2013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来到新乡市胜利路实验小学对面孟营社区的王某甲租住处,被告人来某某用脚将门踹开,二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屋内的100元现金、学生档案、用友牌财务软件加密狗等物品盗走。2013年11月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用友牌财务软件加密狗价值23500元。其余的被盗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具体品牌型号,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来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窃取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来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确实没有拿加密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盗窃用友牌财务软件加密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加密狗是什么,我与来某某均没有看见过加密狗。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用友牌财务软件加密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公诉机关已撤销对加密狗的指控,对二被告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书面向王某甲道歉,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另王某某下腹部有有直径5厘米的囊肿。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向王某甲借钱遭拒,二人很生气。2013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来到新乡市胜利路实验小学对面孟营社区的王某甲租住处,被告人来某某用脚将门踹开,二人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屋内的100元现金、学生档案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具体品牌型号,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来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来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清单;

3、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

6、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入户盗窃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指控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用友牌财务软件加密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聪

                                             书记员 葛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合勇与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