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00596号 |
原告艾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农历)生育儿子刘某森,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且有暴力倾向,家庭暴力时常发生。被告行为严重伤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感情破裂确系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森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9日(农历)举行婚礼, 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3日(农历)生育儿子刘某森,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并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一子刘某森。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都应静心换位思考,双方多思己过并予改正,双方相互多一份谅解,多一份宽容。本院相信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纪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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