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00071号 |
原告朱腾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志,男,成年,汉族。 原告朱腾伟诉被告赵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腾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腾伟诉称,2011年被告先后几次来原告处购买橡胶,由于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所欠橡胶款保证于2011年底全部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被告总是推脱,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广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赵广志从原告朱腾伟处购买橡胶,欠朱腾伟货款10000元和28000元,被告赵广志亲笔书写了欠条和收到条。经原告朱腾伟多次催要,被告赵广志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赵广志向原告朱腾伟借款10000元和13000元,并向原告朱腾伟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借条、汇款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广志从原告朱腾伟处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赵广志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腾伟要求被告赵广志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腾伟提交的证据中含有被告赵广志书写的借条,经核实是被告赵广志在2011年向原告朱腾伟借款23000元,原告朱腾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朱腾伟要求被告赵广志支付货款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向原告借款是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借贷关系原告朱腾伟应另行起诉。扣除被告赵广志向原告朱腾伟的借款23000元,被告赵广志应支付原告朱腾伟货款38000元。被告赵广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志支付原告朱腾伟货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被告赵广志承担750元,原告朱腾伟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贺 彬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孙 纪 亮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忠 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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