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镇民初字第269号 |
原告:杨云,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陈玉东,男,回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现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杨云与被告陈玉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陈玉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陈玉东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陈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比亚迪F3车牌号豫R351F7车辆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接车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事故处理等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负责处理。2013年10月17日,原告所购车辆系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因为拖欠余款被厂家回收。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先垫付未付清的购车款,原告为赎回所购车辆,垫付了欠款27000元。在车辆扣留期间,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2200元,提车时支付加油费、过路费、差旅费等1000元。被告隐瞒事实在未完全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卖给原告,属欺诈行为。现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车款27000元和赔偿原告的损失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如下证据:1、售车协议书及陈玉东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比亚迪F3车牌号豫R351F7的小型客车一辆,车款为33000元。2、2013年12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购买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车款未付清,该车于2013年10月17日被厂家收回。3、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收据二份、收款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提车向厂家支付该车所欠款27001元。4、2013年11月8日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提车支付过路费165元。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证人是原、被告卖车的中间人,被告将比亚迪F3车牌号豫R351F7的车辆以33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6、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证人是原、被告卖车的中间人,杨云为提车向车厂交所欠款27001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反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比亚迪F3、车牌号豫R351F7的车辆以33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该车辆系分期付款,因车款未付清,该车于2013年10月17日被出售方收回。原告为赎回车辆于2013年11月8日同被告一起向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余款27001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为提车支付过路费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与合同约定一致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款没有完全付清这一事实,致使原告为赎回车辆而支付该车的余欠款项,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2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要求的替代性交通费2200元,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提车时支付加油费、差旅费等1000元,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过路费165元,由于系原告为提车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165元,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玉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27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杨云负担50元,被告陈玉东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克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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