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0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光海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存哲。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波。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磊。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勇。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卓。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光海、杨存哲与被上诉人张波、张磊、张勇、华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张光海、杨存哲于2012年7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波、张磊、张勇、华卓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040号判决。张光海、杨存哲与张波、张磊、张勇、华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601号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张光海、杨存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光海及张光海、杨存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勍文,张波及张波、张磊、张勇、华卓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光海、杨存哲与张波、张磊系对门邻居。2011年7月22日,张光海在其与张波家宅子之间放置一块石头,张波发现后认为石头影响其出行,遂将石头挪开。2011年7月23日早上张光海与张波为石头问题发生争执,被其他邻居劝开。当天下午,张光海、杨存哲到张波家门前吵闹,张波听说后赶回家中,看到自己母亲给张光海、杨存哲下跪,遂与张光海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双方均受伤。事发后,张光海、杨存哲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张光海病历显示“1.头皮血肿,脑震荡 2.高血压病 3.冠心病 4.腰部外伤 5.筛窦炎”,花费医疗费11462.65元,检查费560元,杨存哲病历显示“1.头皮擦挫伤 2.高血压病 3.糖尿病”,花费医疗费7072.08元,检查费280元,张光海、杨存哲花鉴定材料费100元。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光海前胸、右膝、右大腿、左膝有表皮脱落,构成轻微伤,杨存哲全身无明显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张波、张磊伤后到邓州市中医院治疗3天,张波病历显示“1.颈部多处抓伤、软组织挫伤 2.左胸抓伤、软组织挫伤 3.左前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655.97元,张磊病历显示“1.脑震荡 2.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787.64元。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波前胸皮下出血、右颈部、右上臂、右拇指表皮脱落,构成轻微伤,张磊左顶部触疼明显,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波、张磊、张勇、华卓申请对张光海、杨存哲医药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二份,意见为:杨存哲住院期间所用主要药物中头孢替安针适用症不明确,余药品均可适用。张光海住院期间所使用主要药品中丹参川芎嗪针、炎琥宁无明确适用症,余药品均可适用。杨存哲住院治疗使用头孢替安针单价52.98元,共2支。张光海住院治疗使用丹参川芎嗪针单价46.09元,共24支,炎琥宁针单价16.02元,共9支。 原审法院认为:张光海、杨存哲与张波、张磊等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先是争吵进而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都有一定责任,因张波在未告知张光海的情况下,将石头挪走,是纠纷的起因,故双方之间责任按4:6划分较为适宜。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及张波、张磊、张勇、华卓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均未显示张勇、华卓参与打架,单凭张光海、杨存哲提供的一份证言无法认定张勇、华卓殴打张光海、杨存哲,故张光海、杨存哲要求张勇、华卓赔偿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张光海、杨存哲治疗中使用的头孢替安针、丹参川芎嗪针、炎琥宁针费用因鉴定对治疗伤情不明确应当予以扣除。张光海、张波、张磊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杨存哲不构成轻微伤,张波、张磊仅住院治疗3天,而张光海、杨存哲住院48天,明显超过合理治疗时限,且张光海、杨存哲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完整的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其具体治疗情况,故对张光海住院时间酌定为15天,杨存哲住院时间酌定为7天。经审查核实,张光海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0770.69元(11462.65元- 46.09元/支×24支- 16.2元/支×9支+560元);2、护理费 50元/天×1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 20元/天×15天=300元;5、误工费 50元/天×15天=750元。杨存哲应得到的赔偿为:1、7246.12元(7029.08元- 52.98元×2支+323元);2、护理费 50元/天×7天=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 20元/天×7天=140元;5、误工费 50元/天×7天=350元。张光海、杨存哲花鉴定材料费1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916.81元,张波、张磊应承担60%即13150元。因张波、张磊之间的责任无法查清,故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波、张磊反诉要求张光海赔偿其损失,经审查核实,张波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655.97元;2、护理费 50元/天×3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3天=90元;4、营养费 20元/天×3天=60元;5、误工费 50元/天×3天=150元。张磊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787.64元;2、护理费 50元/天×3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3天=90元;4、营养费 20元/天×3天=60元;5、误工费 50元/天×3天=150元。二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张波等四人花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643.61元,张光海应承担40%即18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张波、张磊赔偿张光海、杨存哲各项费用共计1315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张光海赔偿张波、张磊各项费用共计1857.4元;三、驳回张光海、杨存哲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200元,张光海承担600元,张波、张磊承担900元。 张光海、杨存哲上诉称:1、判决书是根据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依法不应当采信。证言作为认定张勇、华卓没有参与打架的依据,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按照4:6划分责任严重不当。是四个年轻力壮的人打张光海、杨存哲,应当按照1:9划分责任。3、杨存哲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48天,原审法院酌定住院15天赔偿有关费用是没有依据。4、误工费应以张光海、杨存哲提交的从事服装经营服务业预测26691元/天标准计算。5、对于扣除药品,二审中提交了三种药品的说明,扣除该三种药品是没有依据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排除。6、张光海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1撤销邓州市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张波、张磊、张勇、华卓连带赔偿张光海、杨存哲各项损失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 张波、张磊、张勇、华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证言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照4:6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杨存哲住院天数、张光海、杨存哲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司法鉴定部分用药费用扣除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光海、杨存哲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丹参川芎注射液说明书。证明适用打架伤,医院使用这种药物是正确的。鉴定也没有排除使用。证据二、注射用炎琥宁说明书。证明功效是消炎,鉴定书也没有排除使用。证据三、头孢克肟说明书。证明功效是抗感染,鉴定也没有排除使用。该三份证据证明该三种药物不应当扣除。 张波、张磊、张勇、华卓对张光海、杨存哲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药物说明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同意鉴定,根据鉴定书胰岛素就没有扣除。对这三种药物按鉴定应当扣除。 二审中张波、张磊、张勇、华卓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光海、杨存哲提供的三份药品说明书,只能证明该三种药品的功效,不能证明对其病情明确适用。且原审中有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该三种药品对张光海、杨存哲病情无明确适用症,余药品均可适用。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张光海、杨存哲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光海、杨存哲与张波、张磊等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引发矛盾先争吵进而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及造成的结果都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4:6比例划分双方之间责任适当。以上事实有邓州市公安局穰东派出所及张波、张磊、张勇、华卓提供的经原审出庭作证的四份证人证言证实,且均未显示张勇、华卓参与打架,仅凭张光海、杨存哲提供的一份证言认定张勇、华卓参与殴打张光海、杨存哲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光海、杨存哲治疗中使用的头孢替安针、丹参川芎嗪针、炎琥宁针费用因原审经鉴定对治疗其伤情无明确适用症当予以扣除。张光海、张波、张磊原审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杨存哲不构成轻微伤,且张光海、杨存哲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完整的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其具体治疗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张光海住院时间酌定为15天,杨存哲住院时间酌定为7天适当。原审法院结合张光海、杨存哲伤情及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光海、杨存哲上诉称其误工费应以提交的从事服装经营服务业预测26691元/天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光海、杨存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光海、杨存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晓 春 审 判 员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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