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雨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凯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同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上诉人凯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灿公司、方达公司长期从事钢材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4日,方达公司向凯灿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1年10月14日对账后欠河南凯灿货款贰拾叁万捌仟陆佰玖拾陆元伍角玖分(238696.59元),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2011.10.14,张凤琴。”该欠条加盖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河南凯灿公司出示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及收据一份,该收据为2012年8月9日,方达公司向凯灿公司所出具,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凯灿贸易有限公司交来:付10万承兑(20763846) 退回5万承兑,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收据加盖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证明,凯灿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方达公司支付承兑5万元(凯灿公司支付方达公司10万承兑,方达公司退回凯灿公司5万承兑)。凯灿公司诉称,方达公司已归还凯灿公司欠款9万元(含5万元承兑)。以上事实有方达公司提供的欠条、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达公司拖欠凯灿公司的钢材款148696.59元,有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庭审中,方达公司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凯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方达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归还凯灿公司欠款50000元,故对方达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凯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869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方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凯灿公司二审中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方达公司与凯灿公司通过对账确认方达公司尚欠凯灿公司货款238696.59元,有欠条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灿公司自认方达公司偿还了9万元,下余148696.59元。关于诉讼时效,方达公司向凯灿公司出具欠条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根据凯灿公司原审提供的2012年8月9日的收据,证明方达公司在2012年8月9日偿还5万元,故凯灿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方达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 冬 凯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
上一篇: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