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栋,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晓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栋、原审第三人孟晓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作为供车方与购车方张国栋(乙方)、反担保人陈广超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2CO43448),乙方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人陈广超为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6月8日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国栋签订了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约定豫LA1617(发动机号1612CO43448)挂靠在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2月14日第三人孟晓军作为保证人在自愿将挂靠在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豫LA1617/8353挂做抵押担保的保证书上签字。孟晓军称保证书不是其书写的,其是被郑龙朝胁迫在保证书上签的字。另,孟晓军称其在签订保证书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车享有处置权。龙和公司称因为张建章和孟晓军共同对其负有债务,且孟晓军主动说该车(豫LA1617)在修车厂修理并向其提供了车牌号,龙和公司一直认为该车(豫LA1617)是孟晓军和他人共同购买,孟晓军有处置权。龙和公司认可自2013年2月14日至今该车一直存放在龙和公司。 原审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豫LA1617挂8353。张国栋称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豫LA1617号车辆归还。 原审还查明,2013年7月8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豫LA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载明该车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847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本案中,张国栋提供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书、其与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主协作合同书、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豫LA1617挂835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国栋。龙和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系孟晓军所有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张国栋所有的车辆,该行为已侵害了张国栋的合法财产权,龙和公司应当返还该车辆并赔偿张国栋的经济损失。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车返还,还需赔偿张国栋停运损失847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栋损失84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龙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晓军对龙和公司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归其所有,是孟晓军自愿将该车辆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存放在龙和公司的,龙和公司从来没有扣留该车辆,有孟晓军签字认可的保证书可以证明。龙和公司知悉该车辆是张国栋所有后,已经将涉案车辆归还,因此,龙和公司不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评估、质证过程中,没有通知龙和公司代理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国栋的诉讼请求。 张国栋二审答辩称:1、龙和公司在原审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扣押张国栋车辆的事实。张国栋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证明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车辆后,张国栋多次找龙和公司交涉,还提供了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但龙和公司拒绝放车,在原审庭审后龙和公司才将车辆归还给张国栋。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的车辆三个多月,致使张国栋不能正常营运,造成的损失龙和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张国栋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是送达龙和公司后才定的开庭时间,后来又通知龙和公司,龙和公司在明知是质证评估意见的情况下还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程序是合法的。 孟晓军二审答辩称:1、龙和公司并未在上诉状中列孟晓军为被上诉人,说明龙和公司对原审判决中涉及孟晓军的判决并无异议;2、孟晓军从未以任何形式对龙和公司说过本案涉案车辆是孟晓军所有,该车辆不是孟晓军开到修理厂的,龙和公司在听说涉案车辆是孟晓军同村人的,就强行将车开走,并胁迫孟晓军写下保证书。孟晓军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说明孟晓军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3、孟晓军与张国栋的车没有任何关系,与龙和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龙和公司无故扣押张国栋的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龙和公司承担,与孟晓军无关。因此,孟晓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和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国栋的损失;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张国栋所有,有张国栋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书、挂靠合同书、漯河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龙和公司扣押张国栋所有的车辆不当,应当予以返还。龙和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返还该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张国栋的车辆因被扣押不能运营,造成停运损失84742元,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晓军擅自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抵押给龙和公司,龙和公司在未查明车辆所有人的情况下私自扣留张国栋的车辆,均侵犯了张国栋的合法权益,造成张国栋车辆停运的损害后果,龙和公司、孟晓军应当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在诉讼中,张国栋仅请求龙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故龙和公司应当赔偿张国栋停运损失42371元(84742元×50%)。2、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龙和公司工作人员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龙和公司未到庭参加相关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龙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国栋损失42371元。 三、驳回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7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国栋各负担1970元;鉴定费2000元,由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国栋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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