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刑初字第84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农民,41岁,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冯伟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三次夜间跳入同村村民王某某家院中,将王某某放在院中西面棚子下面盖房用的290根方木、20块竹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方木及竹夹板价格为人民币356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件发生后积极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三次夜间跳入同村村民王某某家院中,将王某某放在院中西面棚子下面盖房用的290根方木、20块竹夹板盗走。经鉴定,被盗方木及竹夹板价值为人民币3561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35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份期间其先后三次翻墙进入家中无人的同村村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院内存放的方木290根、竹夹板20根盗走,用于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3年3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回到许昌县苏桥镇石寨村的家中拿东西,发现放在院子里用于干建筑用的方木,明显少了很多,而且院子里有脚印,于是清点了一下方木和竹夹板,发现4米长的方木少了20根左右,3米、2米、1.5米左右的总共大约270根左右,竹夹板少了大约20个左右,方木和竹夹板被盗了以后,就怀疑是本村的齐某某偷的,在报案后的第二天2014年3月22 日,跟着齐某某来到了他盖房子的地方,在现场发现了他用来支壳子和搭架子用的部分竹夹板是自己家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农历正月、2月份的晚上其丈夫齐某某回家晚了,问其丈夫干啥去了。他说去偷王某某家方木的事实。 4、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被盗的方木、竹夹板等损失3561元。 5、照片6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的方木及竹夹板用于施工现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以及鉴定结论是基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提供有方木和竹夹板的规格、数量、且参照被害人家里留有相同的实物方木和竹夹板并结合市场上的价格所做出的。 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4月4日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合成中队民警封明强、谢东方接匿名举报电话,对正在苏桥镇大黄桥村盖房子的齐某某依法传唤到许昌县公安局,经讯问,齐某某对其分三次盗窃本村王某某家的竹夹板和方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无犯罪前科。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23号关于方木和竹夹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方木和竹夹板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56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3561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晓 燕 审 判 员 史 丰 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天 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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