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金终字第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尧,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信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上诉人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以下简称宏程液压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宏程液压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源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宏程液压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程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尧,被上诉人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原河南省郾城县宏程液压件厂(以下简称郾城宏程液压件厂)与原郾城县阴阳赵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郾城宏程液压件厂向郾城农信社贷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04年10月26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漯河市程远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该1100000元贷款中的20328.2元在2003年10月29日偿还杜耀伟2003年8月28日在该社的20000元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4年9月19日止);其中的144672元在2003年10月26日偿还宏程纸业包装用品厂在该社的88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20日起至2003年10月21日止);其中的51705元在2003年10月26日偿还郾城宏程液压件厂在该社的4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3日起至2001年12月3日止);其中的625053元偿还郾城宏程液压件厂在该社的517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笔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2年10月20日止)。后该1100000元的贷款利息郾城宏程液压件厂清息至2004年11月10日。2010年3月5日郾城宏程液压件厂收到源汇区农信社发出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原“郾城县阴阳赵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阴阳赵信用社”。 原审还查明,2006年4月4日河南省郾城县宏程液压件厂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2012年1月5日该厂法定代表人由杜耀伟变更为张素平。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26日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程液压件厂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法院认为源汇区农信社提供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宏程液压件厂的指示将该笔贷款打到与其相关联企业的账户上,而宏程液压件厂提供还款凭证虽然用以证明源汇区农信社直接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与宏程液压件厂相关联的企业贷款,但是也证明宏程液压件厂收到该笔贷款并同意用该笔贷款偿还与其相关联的企业的贷款。并且宏程液压件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1100000元的贷款利息一直清息至2004年11月10日。所以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宏程液压件厂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0元由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承担。 宏程液压件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借贷行为发生是2003年在信用社参与下的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用于解决原宏程工贸公司及村委会所属企业的银行利息,宏程液压件厂并没有实际得到该笔贷款。源汇区农信社对宏程液压件厂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收取宏程工贸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利息,系违法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源汇区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源汇区农信社二审答辩称:信用社贷款给宏程液压件厂1100000元,宏程液压件厂清息十几次,清了十几万元。当时支付他的是现金,给他有现金支付凭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程液压件厂是否应当偿还源汇区农信社的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6日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宏程液压件厂称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的上诉理由,因源汇区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有原郾城宏程液压件厂的印章,并有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宏程液压件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该1100000元的贷款利息一直清息至2004年11月10日,故宏程液压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偿还所欠源汇区农信社的借款及利息。综上,宏程液压件厂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宏程液压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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