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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州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赵兰亭、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全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州,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州,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亭,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新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兰亭,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全州,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黄广州之兄。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赵兰亭、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全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广州和原审第三人黄全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科兴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左林源、被上诉人赵兰亭(亦为腾飞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黄广州以甲方漯河铁东建材租赁站的名义和赵兰亭为乙方(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支每天0.012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未约定截止时间)。违约责任:超过三个月以上者,则加收所欠租金25%的违约金;丙方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担保单位栏加盖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合同也注明担保期为租金结清之日止等。2009年1月24日,赵兰亭对黄广州出具一份欠条“欠黄广州钢管扣件租赁费肆拾万元整。下面注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楼工地。该欠条上并加盖了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郑齐之签名系赵兰亭所签。黄广州随后索款无果持据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2010年6月29日,科兴公司对上述技术专用章提出异议,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上述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形成的时间及签名形成的时间;3、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时间;4。对上述欠条上“赵兰亭、郑齐”的签名系一人所签及是否系赵兰亭一人所签。随后,科兴公司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科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内容:第十标段、十栋楼(13#-22#)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6日等”。2009年12月3日,腾飞劳务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赵兰亭变更为白新安。

原审还查明,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22#楼于2009年元月份竣工验收。2009年11月6日,经漯河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科兴公司三方工程结算核定,19#-22#楼工程审定金额11018985.25元。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确定结算价后,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扣除5%的质保金),即10468035.99元。2010年12月22日,源汇区人民法院阴阳赵法庭询问笔录显示,赵兰亭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兰亭诉郑齐、科兴公司、腾飞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起诉中,赵兰亭诉科兴公司十标段项目部郑齐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建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黄广州以其兄黄全州开办的漯河铁东建材租赁站的名义和赵兰亭签订的租赁合同,有黄全州陈述证明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黄广州承担,黄全州自愿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法院予以认可。科兴公司承包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十标段13#-22#楼建设工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在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二初字第233号赵兰亭诉郑齐、科兴公司、腾飞劳务公司工程款案件起诉中,赵兰亭诉状称科兴公司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承包给腾飞劳务公司,且赵兰亭负责沙澧河开发安置小区19#-22#楼施工时,是腾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科兴公司与腾飞劳务公司进行工程款财务结算,电汇工程款至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腾飞劳务公司与赵新广签订门窗产品工程合同,将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门窗产品工程分包给赵新广。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实际施工人为腾飞劳务公司,赵兰亭为职务行为。赵兰亭、腾飞劳务公司均称是借腾飞劳务公司账户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与腾飞劳务公司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技术专用章的效力问题。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一般用在与技术相关的方面。本案中,技术专用章用在工程竣工验收等资料方面,未有证据证明科兴公司同意或者明确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用到其他方面,合同及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科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腾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兰亭与黄广州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腾飞劳务公司与黄广州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黄广州应向腾飞劳务公司主张债权。另外,根据科兴公司提供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及赵兰亭认可已经收到104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和科兴公司按照漯河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的19#-22#楼工程价11018985.25元,扣除工程款5%的质保金的事实,黄广州要求科兴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兰亭作为腾飞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具体施工,并认可其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应与腾飞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承担所欠黄广州租赁费4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40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赵兰亭与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广州所欠租赁款人民币40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赵兰亭与漯河市腾飞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黄广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科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赵兰亭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且租赁协议和欠条上加盖有科兴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所租赁的设备也是用在科兴公司承建的工程上的。科兴公司与腾飞劳务公司是非法转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科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科兴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广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腾飞劳务公司和赵兰亭二审共同答辩称:租赁的钢管用在了科兴公司承包的工程上,科兴公司在没有清偿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黄全州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黄广州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腾飞劳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兰亭与黄广州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沙澧河开发工程安置小区19#-22#楼,故腾飞劳务公司与黄广州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上,担保单位处及赵兰亭出具给黄广州的欠条上均加盖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黄广州据此主张科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技术专用章,顾名思义一般用在与技术相关的方面。黄广州未有证据证明科兴公司同意或者明确授权技术专用章可以用到其他方面,且合同及欠条上的技术专用章赵兰亭认可是其加盖,故赵兰亭与腾飞劳务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黄广州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黄广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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