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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胜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陆,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长陆,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宝,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胜利,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胜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源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天桥公司和开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天桥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源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和开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桥公司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张汉宝、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上诉人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包开源公司的丽江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1#—17#、17A#、17B#、17C#、17D#、G1#、G2#、G3#楼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5日(17#:2008年12月6日;G1#、G2#、G3#:2009年6月29日),合同工期为235天(17#为205天;G1#、G2#、G3#:410天)。合同价款暂定57836283.70元。其中1#—17#、17A#、17B#、17C#、17D#楼的工程造价为610元/平方米,G1#、G2#、G3#楼的工程造价为820元/平方米. 该合同双方均认可已经备案。同月17日,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又签订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协议共三条。第一条是工程造价计取原则,1、定额套用,土建装饰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执行按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版;2、工程类别为四类、短途;3、工程取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6)82号文件相应附表计取;专项费用社会保险费按综合基价4.58%计取;工程定额测定费按综合基价0.14%计取;利润按4%计取,其中G1#、G2#、G3#楼按5%计取;税金按规定3.413%计取;人工费调整至36元/工日;施工技术措施费按规定计取,其他费用均不计取;4.让利,以工程总造价让利7%。第二条、材料供应在同等条件下,由开源实业集团优先供应。开源实业集团未供应部分,参与调差部分,天桥公司应及时根据市场行情向开源公司报送材料价格,由开源公司认可,否则开源公司有权不予认可。第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手续中,天桥公司的前期费用由双方共同协调。若减免,减免部分双方共同得利50%。若不减免,天桥公司应承担全部费用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开源公司未能提供该协议已经备案的证据。

2008年6月12日,天桥公司下属的豫南分公司与程胜利签订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内容主要有:一、工程名称:漯河市丽江花园9#楼;二、建设工期:240天;三、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力争市优工程;四、管理目标的权利与义务;财务管理目标:公司依据大合同给施工队拨款,施工队在使用工程款过程中必须接受公司财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定期向公司财务科报送财务报表并汇报资金使用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法及时间:对甲方转至公司的工程款来一笔扣一笔管理费和税金。管理费按3%提取,税收按国家税收政策代扣代交。同时还规定了质量管理目标、工期和安全管理目标等等。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程胜利即召集建筑工人、安排施工机械、组织建筑材料对工程进行施工。

2009年8月8日,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丽江花园合同价款变更协议,将原合同单方造价610元/平方米调整为536元/平方米,但未涉及9#楼。

2011年1月21日,9#楼工程经验收后正式竣工,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均在建筑工程竣工交接手续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程胜利于原一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会同鉴定机构人员、程胜利等对9#楼进行现场测量,开源公司由工程部马公亮代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在现场测量工作底稿上签字确认。同日,参加现场测量人员在源汇区人民法院签订现场勘测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1、该工程按无合同具实结算;2、定额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按河南03版;3、施工时间参照施工日志等,会议纪要仍由上述人员签字。2011年8月24日。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2011)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胜利承建的9#楼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911332.94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18747.13元),其中工程造价利润计取为214938.26元,人工费总额为407259.1元,实际施工面积6825.61平方米,平方造价866.05元,程胜利支出鉴定费58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的时效性均未提出异议。

开源公司依据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对9#楼工程造价的决算认为,该工程结算总价为4684586.23元,扣除7%总价让利后为4356665.19元,其中工程造价利润计取为131901.13元,人工费总额为210107.89元。程胜利经与天桥公司对账,认可天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37317.50元,对天桥公司所称代付款项未予认可,天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开源公司同意9#楼工程款已付款项以程胜利与天桥公司账目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天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内部转包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豫南分公司又将9#楼工程转包给程胜利具体承建,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确认程胜利为9#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胜利在进行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已将该楼房交付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验收合格使用,程胜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胜利诉请因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天桥公司未签订合同,应按照无合同具实结算的鉴定结论,即实际工程造价5911332.94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18747.13元)为准计算下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程胜利应得下余工程款为2195762.57元(5911332.94元+18747.13元-3737317.50元)。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中的利润计取、人工费调整及第四款以工程总造价让利7%,改变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计取标准,直接导致工程款总额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变更部分不予支持。开源公司辩称,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开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表明,天桥公司同意在当年8月底如不能完成决算,工程结算以开源公司的决算为准,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天桥公司虽辩称申请书中添加的天桥公司同意开源公司单方结算,是天桥公司为借款被逼无奈之举,开源公司不予认可,天桥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天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酌定以开源公司针对9#楼工程的未扣除7%让利的结算价款为基础,以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远建(2011)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利润计取数额及人工费数额替代开源公司针对9#楼工程的结算说明中的相应部分,计算开源公司应付天桥公司9#楼工程工程款为4964774.57元(4684586.23元-131901.13元-210107.89元+214938.26元+407259.1元),扣减开源公司已给付的3737317.50元,开源公司应付天桥公司下余工程款1227457.07元,并在该款范围内作为发包人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利工程款2195762.57元,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227457.0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程胜利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0元(原告程胜利已缴纳)、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开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原审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违背案件客观事实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相应证明力。1、基于“按照无合同据实结算”原则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背离客观事实。2、程胜利与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与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开源公司均受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标文件等约定内容的约束。3、鉴定程序违法。4、鉴定结论按照无合同据实结算,是开源公司的单方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审采用酌定方式进行实体判决,于法无据且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在认定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的逻辑前提下,却判定对开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前后矛盾。同时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不属于自由裁量权适用范畴,按照酌定原则确定实体判决数额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程胜利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存在保留结算款未支付程胜利的情形,上诉人不欠程胜利任何工程款。五、原审认定本案存在违法转包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程胜利的3737317.5元应当从结算中扣除。六、原审认定“被告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开源公司出具的申请书表明,天桥公司同意在当年8月底如不能完成决算,工程结算以开源公司的决算为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错误。1、该申请书是胁迫情形下的意思表示。2、程胜利在2011年4月份就向法院提起了起诉,由法院进行裁决,并申请了工程造价,工程的决算资料均在程胜利处,上诉人不可能自己与开源公司进行决算。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改变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计取标准,直接导致工程款总额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二、开源公司仅欠付天桥公司工程款17117.71元。三、原审判决在计算开源公司欠付天桥公司工程款时未依法扣除开源公司代缴税金、代为提供的弱电材料款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四、本案在计算开源公司应付给天桥公司工程款时,应当优先扣除开源公司在丽江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给天桥公司的300万元。五、工程施工过程中,9#楼延期交工235天,根据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每超过一天罚款500元,本案应当支持开源公司对天桥公司就9#楼延期交工罚款117500元。六、原审判决认定程胜利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未签订合同,应当按照无合同据实结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桥公司与豫南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天桥公司承建的工程由豫南分公司施工系天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豫南分公司与程胜利之间虽未签订名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签订有《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按照大合同拨款。豫南分公司将工程交程胜利施工系违法转包行为,程胜利与豫南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不应当超出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的结算范围。原审判决按照造价鉴定进行程胜利与豫南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实际上是使得程胜利违法承接工程获取超出其建筑资质且高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约定利益的超额利润,与法律规定不符,违背了立法本意。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开源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程胜利支付工程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胜利针对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开源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非备案的《协议》、“申请书”与备案的《合同》“可调价格”约定存在实质内容上的不一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2195762.57元(5911332.94元+18747.13元-3737317.50元)是9#楼未付工程款。三、上诉人扣除税金、质保金及延期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上诉人适用《暂行意见》第20条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1、原审查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与程胜利签订的《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管理费按3%提取”有误,应为“管理费按2.5%提取”。

2、开源公司和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竣工结算(按协议执行)。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0.00完成后付总价的10%,主体每层结束付总价的7%(主体为五层的,每层结束付总价的8%。G1、2、3#:主体每二层完成付总价的8%,主体结顶后,付总价的5%)主体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58%,内外粉完成付总价的19%,达到竣工条件付至总价的80%,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付至总价的90%,余10%,三个月内除2%保修金外,余款一次结清。第27条第6项约定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在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时扣回。

合同附件3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的2%。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2年返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的50%,剩余部分满5年后一次性付清。

3、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向开源公司提交一份“申请”,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丽江小区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9日全部验收完毕,工程款均付至暂定造价的90%,由于参与施工的项目经理和分公司采取的不配合态度,造成工期延长并给交工制造了很大困扰,至今也不组织资料完善和竣工决算工作,而是把精力和时间花费在上访打公司上,据统计这个小区外欠账有叁百万元(借款、工资、租赁费、材料款),投诉、上访、要账的一直不断。很快要进入麦收季节,这种情况会越来越严重,不解决肯定不行,所以我们考虑贵方暂借叁百万元(从该小区工程款中扣回,本小区决算在8月底完成,如不能完成,以甲方决算价为准决算)。把这个问题解决了,我们内部的问题内部解决,请支持为盼。”该申请加盖有天桥公司印章及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风的签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应为多少、如何计算。2、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是否欠程胜利工程款及尚欠多少。3、开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应为多少、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1、本案中,天桥公司虽然没有与程胜利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但天桥公司下属的豫南分公司与程胜利签订有《质量安全目标责任书》,其中财务管理目标部分明确载明:“公司依据大合同给施工队拨款,施工队在使用工程款过程中必须接受公司财务部门的管理,定期向公司财务科报送财务报表并汇报资金使用情况。管理费提取方法及时间:对甲方转至公司的工程款,来一笔扣一笔管理费和税金。管理费按2.5%提取,税收按国家政策代扣代交”。根据该约定及开源公司和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桥公司承包丽江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后,将9#楼工程交给其下属的豫南分公司,豫南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程胜利实际施工。程胜利所分包的工程是在合同基础上,在公司管理下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程胜利应受“大合同”即建设工程合同的约束。在施工过程中,程胜利也按照《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工程进度,分阶段收取了天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737317.50元。因此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前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对程胜利分包施工的丽江花园9#楼工程应具有约束力。《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虽未备案,但该协议系双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所签订,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对工程性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天桥公司下欠程胜利的工程款应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工程决算后确定。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豫远建(2011)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工程价款的意见未考虑《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因素,且关于工程款的鉴定意见相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工程款的意见对发包人开源公司与承包人天桥公司亦显失公平。

2、按照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丽江花园9#楼工程造价610元/㎡,且程胜利在起诉状中也称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与其达成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暂按610元分批支付。工程量即建筑面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经过现场测量确认的6825.61㎡确定。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的约定计算丽江花园9#楼工程工程款应为:4163622.1元【610元/㎡×6825.61㎡=4163622.1元】。

3、开源公司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丽江花园9#楼工程决算报告虽系单方作出,但根据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向开源公司提交的“申请”,天桥公司承诺于2011年8月底完成决算,若不能未完成以开源公司决算为准。但天桥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开源公司单方作出的该报告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报告认定丽江花园9#楼工程单方造价681.35元,工程款最终决算数额为4356665.19元,高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天建公司承建丽江花园1#—17#及G1#、G2#、G3#楼的协议》的约定计算的工程款4163622.1元。

综上,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应认定为4356665.19元。

二、关于天桥公司、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是否欠程胜利工程款及尚欠多少问题。

1、程胜利作为丽江花园9#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后,有权向分包人天桥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程胜利已经收到工程款3737317.57元,下余工程款为619347.62元(4356665.19元-3737317.57元=619347.62元)。扣除2%的管理费、3.413%的税金及2%×50%的质量保修金,程胜利还应得工程款为579628.86元【619347.62元×(1-2%-3.413%-2%×50%)=579628.86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系天桥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桥公司承担。故天桥公司应当承担向程胜利支付尚欠的579628.8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三、关于开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1、本案中,在天桥公司于2011年5月向开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中,天桥公司认可开源公司将丽江花园小区工程款均付至暂定造价的90%,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字确认。故开源公司已付给天桥公司丽江花园9#楼工程款应为:3738552.75元(暂定造价4153947.50元×90%=3738552.75元)。开源公司尚欠天桥公司丽江花园9#楼工程款应为:590835.14元【(4356665.19元-3738552.75元)×(1-3.413%的税金-2%×50%的质量保修金)=590835.14元】

2、开源公司上诉称的应扣除材料款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条约定了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为在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时扣回,因工程款已竣工,且工程款已拨付至工程竣工时要求的90%,开源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3、开源公司上诉称的天桥公司借款300万元问题,因该300万元并未用在本案诉争工程中,且丽江花园小区其他楼栋尚未决算,开源公司可以在与天桥公司把整个小区工程决算完毕后对该300万元借款进行处理。

故开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590835.14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程胜利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胜利工程款579628.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590835.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对程胜利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程胜利负担4600元;鉴定费580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5000元,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程胜利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程胜利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喜 庆

                                             审  判  员    苏 建 刚

                                             审  判  员    缑 兵 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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