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灵权。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福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灵权、原审被告赵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灵权于2013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新绛公司、赵福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安装、更换假肢的各项损失等共计564632.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新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被上诉人许灵权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40分,梁晋忠驾驶归赵福强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FH330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F76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泰隆水泥厂门口路段时,与许灵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许灵权又与张先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灵权和张先变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晋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灵权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先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灵权入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上肢碾压伤(毁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治疗40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支出医疗费10982.60元。2014年2月13日,许灵权向原审法院递交伤残鉴定及假肢费用评估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假肢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3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灵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缺失属于V级伤残。2014年4月1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4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灵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圆;2、许灵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许灵权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并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往返、陪护、住宿,许灵权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支出鉴定费3700元。赵福强在事故发生后在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有事故押金30000元,已被许灵权领取12500元。赵福强实际所有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主车险额500000元,挂车险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该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先变书写声明一份,放弃向人财保险新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许灵权,男,生于1954年1月5日,汉族,农业户口,住内乡县大桥乡灵山村小邹营路西104号,其于2010年起在县城居住生活,2010年3月起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包食宿,月工资1300元。被扶养人张秀菊,女,生于1931年3月16日,汉族,农业户口,系许灵权之母,许灵权兄弟三人。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6.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521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结合整个案情,酌定许灵权与梁晋忠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梁晋忠系赵福强雇佣的司机,其所负的责任应由赵福强依法对外承担。因赵福强所有的车辆在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财保险新绛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人财保险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人财保险新绛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人财保险新绛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许灵权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982.60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评残日2014年3月10日前一天,共117天,按其月工资1300元计算,每天43.33元,为43.33元×117天=5069.61元;3、护理费,住院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6、残疾赔偿金,(1)、许灵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其所任职的坤源公司,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398.03×60%=268776.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许灵权之母张秀菊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其有三个儿子,为5年×5626.73元/年×60%÷3人=5626.73元。两项合计274403.09元。7、交通费124元,此项支出客观存在,予以支持。8、右上肢假肢费用、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1)、假肢35000元,每4年需更换一次,本院酌定计算至原告80周岁,更换次数为5次,为35000元×5次=175000元;(2)、维修保养费用,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35000元价值的5%,计算至许灵权80周岁,维修保养次数为20次,费用为35000元×5%×20次=35000元;(3)、关于许灵权诉请的安装假肢及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陪护、住宿、生活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豫民司鉴所出具有对(2014)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且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客观存在,酌定支持。交通费,因安装更换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按每人每次100元计算五次,为100元×2人×5次=1000元;住宿费,按两人每天120元每次住宿10天,共五次计算,为120元×10天×5次=6000元;护理费,每次需陪护一人,期限十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10天×5次=2500元,生活费,酌情支持1000元。此四项间接费用合计10500元。对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等,因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包含了间接费用,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三项费用合计220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灵权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九项金额合计540479.30元,扣除两份交强险244000元,下余296479.30元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人财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为296479.30元×80%=237183.44元。关于赵福强辩称许灵权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其先期垫付的125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许灵权认可其先期垫付12500元,故许灵权应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赵福强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许灵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81183.44元。二、许灵权应在收到本判项(一)的保险赔付款后返还赵福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三、驳回许灵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44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13140元,许灵权负担1140元,赵福强负担12000元。 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许灵权的假肢年限计算到80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根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普查结果,按国民男性平均寿命72.38岁计算,据此计算许灵权的假肢费用应为132700元,原审计算为220500元错误。3、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审判决按80%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许灵权的损失为452679.3元—240000元(两份交强险)=212679.3元×70%=148875.51元+240000元=388875.51元,原审判决多判决92307.93元。 许灵权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2、假肢年限计算至80岁正确,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均支持至80岁,人财保险新绛公司称应计算至72.38岁无任何法律依据。3、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险新绛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付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各分项限额计算错误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许灵权假肢使用年限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国民男性平均寿命72.38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较为合理,原审判决按80岁计算无法律依据,人财保险新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许灵权在鉴定部门出具假肢鉴定报告之日已年满60岁,按72.38岁计算,每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次,许灵权的假肢费用为:假肢费35000×3次=105000元;假肢维修费35000元×12年×5%=21000元;交通费100元×2人×3次=600元;住宿费120元×10天×3次=3600元;护理费50元×10天×3次=1500元;生活费1000元。以上合计132700元。许灵权的总损失数额为540479.3元-220500元+132700元=452679.3元。3、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3)第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灵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人财保险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80%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妥,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上诉称依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按70%的比例赔偿,但该保险条款是人财保险新绛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许灵权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许灵权的损失452679.3元,扣除两份交强险244000元,下余208679.3元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人财新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为208679.3元×80%=166943.44元,共计为410943.4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假肢使用年限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许灵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0943.4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承担504元,许灵权负担1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跃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