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正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峰。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付章。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负责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生荣,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沛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王国峰与被上诉人肖付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李延福、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肖付章于2013年1月30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延福、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035.2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王国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虎、王诚,上诉人王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上诉人肖付章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姚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李延福、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5时,肖付章驾驶王国峰所有的豫R82029号牵引车牵引豫R9356挂车号重型低半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033KM+298M处(大盘山隧道内),与同方向停车等待缴费由李廷福驾驶的宁D1196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廷福驾驶的宁D11966号车又与李沛玲驾驶的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J5776号牵引苏C9J26挂号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82029号车驾驶人肖付章、乘车人王国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付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福、李沛玲无责任。2012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八大队主持肖付章、李廷福、王国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由王国峰签字并支付了事故各方的相关费用,其中支付肖付章医疗费300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16.76元、护理费1008.06元。2012年5月10日,肖付章的伤情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2013年1月30日,肖付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137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035.24元。在审理中,肖付章撤回对王国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李廷福、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宁D11966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廷福,该车在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肖付章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邓州市城区租房居住,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肖付章驾驶王国峰所有的车辆与李廷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李廷福驾驶的车辆又与李沛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肖付章受伤致残、乘车人王国强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付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福、李沛玲无责任。后经调解,王国峰虽支付了事故各方的相关费用,但对肖付章的伤残未全部赔偿,故肖付章现起诉,要求李廷福、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肖付章撤回对王国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该事故系多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肖付章未得到的赔偿首先应由事故相对方,即李廷福驾驶的车辆和李沛玲驾驶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中平均承担,鉴于肖付章已撤回对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只承担肖付章5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肖付章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二次手术费酌定为9000元;2、误工费7783.24元,从2011年7月28日受伤至2012年5月10日评残前一天计287天,酌定为180天为宜,每天50元,计款9000元,减去王国峰已赔付的误工费1216元;3、交通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即每年按20442.62元,按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1268.48元,由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30634.24元,鉴定费1300元由李廷福承担。肖付章的其他过高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肖付章保险赔偿金30634.24元;二、驳回肖付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00元由李廷福承担。 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同意肖付章撤回对王国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的认定错误,属遗漏当事人。首先从程序上来说,对是否允许撤回起诉属于程序法律问题,并非实体审理。应使用裁定,而原审却用了判决形式。其次从内容来说,本案系连环车辆相撞事故,涉及当事人较多,原审不能因无法送达而同意撤回对其起诉。撤回对其他当事人起诉与本案最终审理后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承担都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判决会产生影响。二、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宁D11966在该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原审按全责判决赔偿30634.2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1、依法撤销(2013)邓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王国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准予肖付章撤回对王国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损害了王国峰的利益,将原本一个整体的交通事故纠纷分割开,造成王国峰的损失无法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得到及时赔偿。再者,准予撤诉应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二、原审判决剥夺了王国峰反诉的权利。原审中王国峰已提交了反诉状,原审却只字未提,又准予肖付章撤回起诉,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 1、依法撤销(2013)邓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王国峰不承担诉讼费用。 王国峰对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关于撤回对王国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这一意见。撤诉应当用裁定撤销,同意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意见。交强险不应当分项赔付,与车辆无责有责没有关系,无责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是格式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肖付章对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肖付章只是处分部分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撤回全部当事人的诉讼,因此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二、人民财险西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肖付章的全部损失,原审判决正确。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对王国峰上诉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在有责的情况下按照122000元进行赔偿,无责应当在12000元赔偿。 肖付章对王国峰上诉答辩称:一、对程序问题的答辩意见同对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二、王国峰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另外,王国峰在原审提起反诉的时间是开庭当日,而法律规定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此,原审判决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王国峰上诉答辩称:原审肖付章在原审中撤回部分当事人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原万顺汽运公司、李沛玲、李延福、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对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及王国峰上诉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准予撤回肖付章对其他责任人的起诉是否正确,对王国峰的损失是否应当一并处理。2、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3、无责赔偿限额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王国峰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国峰车辆损失的票据八张。证明王国峰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肖付章赔偿。证据二、王国峰贷款修车的利息、修车厂出具的证明等五张。证明王国峰损失的费用、贷款利息等损失。 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无责情况下,财产损失在100元范围内承担。 肖付章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组证据有异议。王国峰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另外贷款也不能证明用于修车。 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王国峰提供的两组证据只证明其在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对此其可在另行诉讼中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王国峰所举证据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上诉称对交强险应区分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按照分项限额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肖付章撤回对李沛玲、徐州誉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只承担肖付章50%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为王国锋的损失赔偿预留了份额,以使其权益得到保障,原审准予肖付章撤回对部分当事人起诉,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王国峰上诉称原审准予肖付章撤回对部分当事人起诉,剥夺其反诉权问题。因未见其提供证明反诉的相关手续,且原审为王国锋的损失赔偿预留了份额,对其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预交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王国峰预交1700元,由王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孙 娟 审 判 员 姜 付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松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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