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15号 |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3月14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罗佳怡,2010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罗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生气时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罗佳怡随原告生活,男孩罗某甲随被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08年3月14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1月26日生育女孩罗佳怡,2010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罗某甲。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志高窗式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被告八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老板椅一套(三人、三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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