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王天荣,女。系死者时振权之母。 原告:时有兴,男。系死者时振权之父。 原告:时振磊,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47803-0。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欣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56723-4。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18号。 代表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男。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特别受权。 原告王天荣、时有兴、时振磊与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汽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荣、时有兴、时振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时振权驾驶豫R5085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寺柳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温岗村供水站”南22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郑敏岁驾驶的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时振权死亡、时振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振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敏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振磊无责任。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各项损失589747.77元。现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剩余损失由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324.33元,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负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老庄镇曾寨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的承担。3、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于证实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时振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7656.31元。5、死者时振权户籍证明、户口薄,用于证实时振权、时振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核实豫RA382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时振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振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时振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三原告提交的第2、3、4、5、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迁入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何时迁入以派出所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村委证明不予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时振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时振权驾驶豫R5085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寺柳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温岗村供水站”南22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郑敏岁驾驶的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时振权死亡、时振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振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敏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振磊无责任。原告时振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656.3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2014年2月2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时振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时振磊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东联汽运公司,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为豫RA382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8日0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天荣赔偿款20000元。死者时振权及原告时振磊系城镇户口,二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王天荣生于1960年5月13日,系时振权之母。原告时有兴生于1955年4月17日,系时振权之父。原告王天荣、时有兴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振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敏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振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东联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三原告要求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王天荣、时有兴的实际损失为:1、时振权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即18979元。2、时振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939.6元。 原告时振磊住院1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656.3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人=1113.9元。3、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24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4天+56天)=4295.51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考虑伤残等级,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偿,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时振磊的伤情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3721.78元。 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0661.38元,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为428661.38元,因时振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敏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即128598.41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598.41元。因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东联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联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天荣赔偿款2000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东联汽运公司2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为122000元-20000元=10200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且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王天荣、时有兴、时振磊各项损失10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原告王天荣、时有兴、时振磊各项损失128598.41元。 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7235元,由三原告负担535元,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