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84号 |
原告:王荣粉,女,汉族,生于1963年8月1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下户杨村12组。 原告:李秀堂,女,汉族,生于1928年1月6日,住址同上。 原告:杨博,男,汉族,生于1991年4月18日,住址同上。 原告:杨蓓,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7日,住镇平县曲屯镇曲屯街南庄474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代表人:赵春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丁兆奇,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5日,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姚亮村。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荣粉、李秀堂、杨博、杨蓓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丁兆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丁兆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7时许,杨天豪驾驶豫RWL529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王公桥”标牌西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兆奇驾驶的豫R9785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天豪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兆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兆奇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2万元。依法判令被告丁兆奇赔偿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杨天豪死亡、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4、杨天豪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缴费凭据,用以证实杨天豪在南阳市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实交通费支付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真实、保险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各项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丁兆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杨天豪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丁兆奇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天豪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杨天豪是在实习期在道路上面行驶,应当悬挂实习标志。2、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同样的交通事故中越过双实线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丁的车辆投保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对此有异议,被告丁兆奇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兆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出具,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对医保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杨天豪2010年起在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属的南阳市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支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丁兆奇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7时许,杨天豪驾驶豫RWL529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王公桥”标牌西14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丁兆奇驾驶的豫R97856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天豪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天豪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兆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堂系杨天豪母亲,生于1928年1月6日,现住镇平县贾宋镇下户杨村。杨天豪共有兄弟两人。原告王荣粉系杨天豪妻子,原告杨博、杨蓓系杨天豪儿子、女儿。杨天豪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南阳市第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属的南阳市广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该公司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四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豫R97856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丁兆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保险单号1060605072013052838YD,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丁兆奇已经支付四原告2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丁兆奇驾驶豫R97856中型自卸货车,与杨天豪驾驶豫RWL52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天豪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兆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9785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原告因杨天豪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杨天豪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2)杨天豪母亲李秀堂系农业户口,在农村生活,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4069.33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精神抚慰金:该事故造成杨天豪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四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12008.93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部分390008.93元,因杨天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兆奇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被告丁兆奇应承担:390008.93元×30%-20000元=97002.68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车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兆奇辩称杨天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交警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且被告丁兆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丁兆奇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丁兆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97002.68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0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丁兆奇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上一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王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