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21号 |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 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宋健。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酗酒常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女儿生活环境恶化,脑子受刺激,至今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东关地质队院内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2012)镇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证人王天喜、王莉平证言,用于证实被告经常酗酒闹事。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被告宋某某父母的笔录两份及对被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内容均亦证实被告酒后发疯闹事的行为存在。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人陈述与法庭调查被告父母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相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与被告1997年3月结婚。1997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宋健,现已成人。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婚后有酒后闹事的行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酗酒闹事,夫妻关系未缓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女儿宋健患有疾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宋健已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未到庭、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