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友善,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李友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李友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诉称,2006年春,因原告需要支付银行借款本息,经过鲁山县供销联社同意,原告将坐落在张官营东西大街正在经营的门面向外出典,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协议,原告将张官营东西大街路南的门面房两间(东至张香枝,西至原股金服务部,南至闫改良楼房,北至东西大街)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借给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原告使用被告资金不支付利息,被告使用原告门面房不出租金,并且约定房、款互借时间五年,到期后双方可以随时提出退款还房。2012年6月3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在2012年8月2日前将出借的门面房腾出,携带收据到原告单位领取所支付的借款。被告接到通知至今一年多,一不腾房,二不领取支付的借款,原告收回门面房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诉请,1、终止原告与被告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依照约定占用原告的临街门面房房屋,一楼两间,对应的二楼两间。 被告李友善辩称,1、当年原告的主任口头上说,由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不能买卖,当时签的协议是变相买卖协议,相当于把房子卖给了被告;2、由于在原址做生意已有七、八年时间,变更地址会对生意有影响,希望继续使用该房屋;3、当时征得原告的同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屋顶做了防水,修了楼梯,盖了厕所,不同意返还所占房屋。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乙方:李友善,……一、甲方愿将乙方正在经营的门面房一楼二间,二楼二间,东至张香枝,西至原股金部,北至东西大街,南至闫改良楼房(此项待全部处理后实施),借给乙方使用,乙方自愿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伍千元(以财务收据为凭)。二、乙方所付款项,甲方不付利息和任何资金占用费,甲方借给乙方的门面房也不收房租,自交款之日起,其使用权归乙方,乙方有保证其房产完整的责任。三、在房款互借期间,乙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照章缴纳各种税费。在经营期间甲方不承担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房款互借期定为五年,在互借期内,双方所有权不变,满五年后,双方均可随时提出退款,甲方若不能及时退款,房屋可归乙方继续使用。……甲方: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盖章)法定代表人:许国政(签名)、乙方:李友善(签名),协议签订日期:2006年4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门面房屋上下各两间,交由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2)通字第1号通知“根据李友善与张官营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于2011年4月1日期间已满,希望李友善接通知后,于2012年8月2日前将房子腾出,并携带收据到供销社领取房款互借金。”被告接到通知后,既未腾出房屋,也未领取房、款互借金,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105000元、1500元,共计1065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官营东西大街路南的门面房两间(东至张香枝,西至原股金服务部,南至闫改良楼房,北至东西大街)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借给原告106500元,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房款互借期定为五年,在互借期内,双方所有权不变,满五年后,双方均可随时提出退款,甲方若不能及时退款,房屋可归乙方继续使用。”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出所租赁的房屋并领取出借给原告的106500元,因被告接到通知后未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依照约定占用原告的临街门面房一楼两间以及对应的二楼两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买卖合同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也无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对租赁房屋的装修、屋顶防水、修楼梯、盖厕所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李友善于2006年4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李友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依照协议书约定所占用的临街门面房一楼两间,相对照的二楼两间。 三、在返还的同时,原告鲁山县张官营供销合作社支付被告李友善现金10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友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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