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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理旺与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18号 原告胡理旺,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中平,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鲁山县。 原告胡理旺诉被告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18号

原告胡理旺,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中平,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现住鲁山县。

原告胡理旺诉被告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理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振岗、被告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理旺诉称,被告蒋中平承揽被告鲁山县尧龙湾温泉度假村接待厅装修工程,被告蒋中平聘请原告为工程设计师,因原告家中有事,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辞职。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2735.4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将款打给原告,但至今仍分文未给。故此诉至法院,望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27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中平辩称,原告胡理旺所提供欠条是原告去打印的,当时承诺的是10月份完工后就给他结账。但是原告胡理旺提前回家了。等工程干完之后,又牵涉到了崔庆喜携款潜逃,而且并不是他一个人的工资没有发。尧龙湾温泉度假村聘请被告蒋中平、姜旭荣、魏巍、原告胡理旺四人进行装饰收尾工程。原告胡理旺是原来广发公司在尧龙湾温泉度假村负责人崔庆喜找来的人,因此欠原告胡理旺钱的人应当是广发公司或者是崔庆喜。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蒋中平向原告胡理旺签写欠条,内容为:“鲁山县尧龙湾温泉度假村接待厅装修工程工地,乙方装修老板蒋中平聘请的员工设计师胡理旺因家族事情于2013年12月14日辞职,截至2013年12月4日至17日止,12月份上班14天,工资陆仟贰佰贰拾壹元陆角,小写:6221元;2013年10月、11月份剩余未支付工资捌仟伍佰壹拾叁元捌角,小写:8513.8元,共计14735.4元, 2013年12月17日蒋中平支付员工设计师胡理旺工资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欠工资壹万贰仟柒佰叁拾伍元肆角未支付给胡理旺。备注:以上所欠工资于2014年阳历1月15日由蒋中平向员工胡理旺。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91  112501 523794转账方式支付到位。”下签:“上司签名:蒋中平;员工签名:胡理旺”;2013年11月12日,被告蒋中平、姜旭荣、魏巍、原告胡理旺共同签订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人现在崔庆喜承包鲁山县尧龙湾工程工程工作,因崔庆喜携款外逃,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工程,保证如下:一、保证人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质、保量完成。二、此前工程告一段落,由发包方处理。三、开工后工程由发包方对保证人结算。四、保证人保证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工伤责任。”下签:“保证人:蒋中平、姜旭荣、魏巍、胡理旺”;2013年11月13日,被告蒋中平与原告胡理旺共同签订证明:“我叫胡理旺,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今年11月12号前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崔庆喜聘请做设计师工作,给他打工上班每个月按27天计算(备注:休息三天),发给我工资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支付给本人,小写:12000元(备注:12000元除予27天等于444.4元每天计算),由于崔某于11月11号到甲方收工程款后,没有支付本人壹万陆仟壹佰伍拾叁元捌角工资,现由蒋中平聘请给他上班做设计师员工,以后由蒋中平每月底支付本人工资,尧龙湾工地工程项目以后无论赚钱及亏本由蒋某承担,和本人无任何合伙关系。特此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胡理旺签收伍仟元工资(工资条);2013年12月3日,被告胡理旺签收捌仟元工资(工资条)。

另查明,鲁山县劳动监察大队针对崔庆喜携款潜逃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出具了《关于尧龙湾温泉度假村工地崔庆喜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关于尧龙湾温泉度假村工地崔庆喜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崔庆喜在鲁山县昭平湖水库工地携款潜逃、拖欠农民工工资款一览表》(以下简称工资表)等一系列调查材料。调查报告中指出:“从调查中看出,在此次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中,广州广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付主要责任。”情况说明中指出:“2、农民工工资表中所有工人与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工资表中,原告胡里旺签名确认所欠工资。此表下方备注:“注:以上工资款是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2号为止所欠工人工资。”该案件已于2014年2月13日移交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但原告胡理旺提供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12月4日至17日止,12月份上班14天,工资陆仟贰佰贰拾壹元陆角,小写:6221元。”因被告蒋中平所提供两张工资表,2013年11月13日,原告签收5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签收8000元,共签收13000元,而原告胡理旺与被告蒋中平所签订证明写明,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每天按444.4元计算。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7日,工资3×444.4元=1333.2元,欠条载明:“2013年12月17日蒋中平支付员工设计师胡理旺工资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因此,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胡理旺应得工资,已经全额领取。欠条所载明:“2013年10月、11月份剩余未支付工资捌仟伍佰壹拾叁元捌角,小写:8513.8元。”因鲁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调查卷宗显示:原告胡理旺在工资表上有签名确认,备注指出:“注:以上工资款是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2号为止所欠工人工资。”且情况说明中指出:“2、农民工工资表中所有工人与广州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说明原告胡理旺10月、11月工资不应当由被告蒋中平支付。对于此笔工资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蒋中平不应再支付原告胡理旺工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理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胡理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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