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石屯,男,45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现住河南省鄢陵县。1990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义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石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石屯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5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石屯在乘坐的"许鄢公交"(豫K87267)实施盗窃,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乘同一辆公交车坐在其前排的杨某某的裤兜割烂,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裤兜内现金2800元,被告人杨石屯准备逃走时被杨某某识破并控制,随即杨某某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石屯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石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石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案件发生后赃物已退还。请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5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石屯在乘坐的"许鄢公交"(豫K87267)实施盗窃,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乘同一辆公交车坐在其前排的杨某某的裤兜割烂,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裤兜内现金2800元,被告人杨石屯准备逃走时被杨某某识破并控制,随即杨某某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石屯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1990)义法刑判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石屯与他人合伙抢劫,1990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石屯与他人合伙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2006年元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石屯与他人合伙在公共汽车上盗窃,201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笔录、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及辨认照片2张,证明公安机关把被告人杨石屯身上所带物品未拆封黄色包装刀片11个、已拆封刀片9个、钢片3个、绿色盒子1个、人民币2800元(百元面值28张)予以扣押的事实。 6、许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被害人被割烂的裤子兜照片一张、指认其被盗现金照片一张。 证明2014年3月25日扣押杨石屯盗窃他人现金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 7、处警经过两份。证明五女店派出所民警宋彦伦、石少杰在五女店街口东约100米处路南,在豫K87267蓝色公共汽车上将杨石屯带回派出所,并搜查出其随身携带的刀片等物品的事实经过。 8、许昌县公安局五女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 证明五女店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11时许从杨石屯上衣口袋、后腰处搜查出的刀片、钢片、盒子等物品扣押后移交至许昌县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的情况。 9、车载视频截图说明四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视频情况,锁定被告人。 10、车载录像光盘一张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石屯在公交上车盗窃的过程被车载摄像头记录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被害人杨某某辨认进一步确认2014年3月25日在许昌-鄢陵公交车上对其实施盗窃的人系被告人杨石屯。 1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03月25日上午十点多,我从许昌东站乘坐许昌至鄢陵的豫K87267号公共汽车回鄢陵老家,从公共汽车的后门上车,往后边数第二排,我挨着左侧车窗坐。当公共汽车行至许昌县五女店镇五女店街口时,坐在我后边的位置的男子要从后边往下车门处走,我有意识摸摸我的钱(两千八百元,全是面值一百元的),我的钱在我裤子后边(左侧),我一摸感觉有个窟窿,我一看我的裤子兜被割烂了,我的钱也没有了。我就问,是谁拿我的钱了。这个男子说拿你钱的早就下车了,我就怀疑是这个男子,我说叫钱给我就算了。这个男子急着下车,我站在车门口不让他下,我让司机报110,后来这个男子把钱给我了,我仍不让他下车,这个男子又拿出了二百元钱给我说是赔我的裤子钱,我接住这二百元钱还是不让他走,他又拿出二百元钱给我,我还是不让他下车,后来我把他的皮带抽出来,他才老实了,一会儿公安局的民警到了,把他带到派出所了。他有四十多岁,身高有一米七多点,体态较瘦,短发,我见他胸前还有纹身,纹身的图样我不注意。 13、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3月25日上午9点多我从许昌客运东站出车去鄢陵南站,大概是10点多的时候我开车走到五女店镇十字路口,这时候有个40多岁的男子说要下车,就往汽车后门走,紧跟着有个50多岁的老头说他钱丢了。然后对那个40多岁的男子说:你不能走,同时拽住了40多岁的男子。40多岁的男子非要下车,他俩就争执了起来。后来警察就过来把他们都带走了。 14、被告人杨石屯供述:2014年3月25日上午大约10点多,我在许昌东站坐上开往鄢陵的公交车。在车上买票的地方我发现有个穿红衣服的老头拿了一沓钱,买了票后他把那一沓钱装进了屁股后的左侧裤子兜里。我看见这,就想着趁机把这老头的钱给偷了,就在车上专门坐在了他正后面。公交车开到311国道苗店小区附近的时候,我用刀片偷偷从后面割破老头的屁股兜然后把钱偷走了。钱到手后我把这沓钱装在自己屁股兜里准备下车,走到五女店街口我准备下车的时候这老头问,谁拿他钱了?打110!并过来拉住了我,我心想别让这老头把事闹大,就说,你别拉我,我把钱给你!然后把那一沓从他身上偷的钱都还给了他,这老头还是拉着我说:他裤子烂了!我又从身上摸出200块钱给他说:这算是赔你的钱!老头接住钱不松手,我又摸出200块钱给他,他还是不松手,没一会儿警察过来了,司机打开车后门我就被带到五女店派出所了。我带刀片就是为了发现合适的目标好下手盗窃。普通的刮胡子刀片,黄色的包装,好几个都包好了用一个绿色的小盒装着,里头还有个小铁片;用的时候我就把刀片的包装去掉,用那个铁片卡住刀片以防划住自己,然后盗窃。那个老头估计50来岁,上穿红色外衣,平头,头发发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石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现金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石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石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晓 燕 审 判 员 史 丰 英 人民陪审员 周 天 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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