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2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付川,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振强,又名路强,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权付川因与被上诉人路振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付川,被上诉人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权付川在施工队负责电路安装,路振强从2010年开始跟着权付川在施工队做电路安装工作,权付川给路振强结算,按天算工钱,至2012年1月19日权付川拖欠路振强工资加上路振强借给权付川的现金,共计15000元,权付川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路强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后权付川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就拒付路振强工钱。经路振强多次催要权付川不付,故路振强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权付川拖欠路振强工资和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有权付川出具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权付川以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付欠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路振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权付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路振强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权付川负担。 权付川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欠条中所称的“路强”是否是本案的路振强;2、路振强在跟随权付川干活期间不认真负责,不符合要求,权付川有证据证明路振强在跟随权付川干活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权付川被迫与发包方终止工程合同。在终止协议中指出施工技术达不到监理及项目部的要求。另有一份证明证明该工程是由路振强现场负责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路振强负责。3、双方对欠款事实及工程质量存在较大争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3)源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路振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振强负担。 路振强二审答辩称:在舞阳干活时候欠的工钱,一直到襄县时候还没有结算,在襄县干活时候,权付川又借了路振强的钱,并在2012年时候打了欠条,欠条上写的是路强,是因为平时都叫路振强为路强,户口本上的名字是路振强,有村委会的证明。工程有问题的事,权付川没有证据证明,路振强是按照权付川的指示干活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权付川二审提交三组证据:一是四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证明路振强是工地负责人,工程质量有问题;二是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为工程质量的问题,老板终止了合同;三是收条一份,证明权付川已经支付过工钱。路振强质证称:权付川称路振强是技术员,但路振强根本没有资格证,没有证是不能上岗的;协议书与路振强无关;收条不是路振强写的,可以鉴定。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权付川是否应当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路振强曾用名为路强,路振强与路强系同一人,有舞阳县姜店乡路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权付川称路振强系工地负责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其不应当支付路振强欠款,因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权付川在原审庭审中对于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无不当。权付川拖欠路振强工资和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有权付川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权付川称已经工程款结清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收条显示系金地未来花园工地工人工资款,而非支付的欠款,故权付川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权付川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权付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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