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唐飞飞,女,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强,男,汉族,1982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唐飞飞因与被告胡海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胡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送达至今已逾半年,双方关系继续恶化,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相处六年才结婚,婚前了解较多。从第一次判决至今,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双方没有机会相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一次,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在间隔半年之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原告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被告在此期间又未能找到和解途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婚生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个人因素及当地经济环境,本院酌定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唐飞飞和被告胡海强离婚。 二、 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胡海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 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胡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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