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428号 |
原告焦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智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与2003年11月3日在鲁山县董周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焦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以原告父亲不给钱为由,跟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口角,并以打工为由,常年不回家。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被告称感情尚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是这之后,被告仍是不回家,并在年初将女儿从原告家中接走,并且不让女儿与原告见面。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并偿还建房款2万余元,足见被告是实心实意与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留下孩子无人看管,因此女儿与被告一同在娘家生活,而原告并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3日在董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2日生育女儿焦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提交鲁山县董周乡南张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被告亦提交鲁山县董周乡南张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村委证明,所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女儿焦某甲,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为了生计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在平时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О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