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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白某甲,女,199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白某某,系白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白某甲,女,199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白某某,系白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乙,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

负责人白某丙,系该组组长。

原告白某某、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宝亮、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负责人白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乙于2012年11月15日离婚,女儿白某甲由原告白某某抚养,二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出,二人的责任田也承包了出去。但二原告的承包土地款7000元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款领走,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向第三人要求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第三人对我的要求却不予处理,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的土地承包款7000元;自2014年起,二原告应得的土地款项由第三人直接交付二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乙辩称,原告要回土地承包款理由不成立。因为自2007年以来,原告白某某在外打工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当时双方的子女白某甲、白某丁还在上学,都是被告一手负担。而且2010年被告在家盖房,原告白某某也没有出一分钱,现外帐还有7万元,这也是离婚前所有债务负债,应当夫妻共同承担的,况且被告也没有领取离婚手续。如果外帐还完后可以给原告,大概在六年后。

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辩称,我们把土地承包给富润康公司,2012年我们的土地开始流转,第三人从财政所领回来钱以后再把钱分给组里的人,第三人开始是按户主把钱分给了白某乙,2013年由于第三人知道了双方的情况,白某某要求将承包金给白某某和其女儿两人,第三人就和白某乙沟通,但白某乙不同意将钱给白某某,第三人只好就把钱给了白某乙。以后钱给谁第三人就按法院的裁决执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户籍是刘崔吴村四组,2012年的4月5日二原告和被告已经分户,单独立户。

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已于2012年2月8日离婚,婚生女白某甲由原告抚养。

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崔吴村2012和2013年度土地流转租金发放表复印件3张,证明刘崔吴村四组分给白某某及其女儿责任田的事实以及2012和2013两年度的二原告的土地流转金由白某乙领走的事实。

被告白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庭审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乙于1996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6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及本案另一原告白某甲,于1997年6月1日生育一子白某丁。原告与被告及双方子女均属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村民。原告白某某与原告白某甲均于1996年取得责任田。2011年白某乙诉至许昌县人民法院,请求与白某某离婚。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做出(2011)许县五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女儿白某甲由白某某抚养,儿子白某丁由白某乙抚养。判决书未对承包责任田做出处理。该判决书于2012年3月22日送达白某乙,白某乙对判决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2年11月15日撤回上诉。

二原告承包责任田人均1.4亩经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于2012年出租给许昌富润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金由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发放,租金按人口数量领取,2012年白某乙按四人领取两次,共计5916元。2013年白某乙按四人领取6652元。

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乙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口为四人,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原、被告及其女儿及儿子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离婚。 原告白某某也未将其及女儿户口迁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根据《土地承包法》及《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妇女离婚,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原告白某某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而对承包土地上获得的收益享有权利。原告白某甲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抚养,其享有的土地上的收益应有其母亲即原告白某某管理。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应得的土地承包款给被告白某乙领取,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白某乙没有合法理由领取原告土地承包款,也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乙归还原告2013年的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起以后应得的土地收益可自行享有。第三人许昌县五女店镇刘崔吴村四组尚未将原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支付原告之外的任何人,未发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的土地承包款因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白某乙尚未离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某乙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白某某、白某甲土地承包款3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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