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319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印,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立,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初经马楼乡马楼村高现、马楼乡薛寨村韩西城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3年农历4月12日被告到原告家看家庭,原告给被告红包四个共计2400元。2013年5月22日农历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在被告家经媒人交给被告之兄陈纳新彩礼50000元。2013年农历4月17日,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到平顶山湛河轶深科保健医院做了堕胎手术(被告与其前男友的),之后即打电话让原告给其送去3000元。2013年农历4月24日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为其购买价值2998元手机一部。2013年农历6月2日,原告托人去被告家送好时,经媒人给被告之兄陈纳新6500元,随后原告又给被告500元。201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又给被告现金1200元。2013年农历6月13日被告回门,2013年农历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回门回来居住第二日即要求回娘家居住,此后即再不和原告见面,电话不接,其父、兄均不知其去向。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费用共计66598元。 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通过双方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后又办理了合法的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很好,没有任何吵闹迹象。原告所提离婚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什么被告方暂时与原告没有同居,是因为被告方与前男友生活所怀孕后又做了流产手术,手术后原告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导致大出血而后在医院多次治疗。被告方非常珍惜这场婚姻,为此被告方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彩礼款项,被告方一概不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高现、韩西城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家看完家庭的第二天,即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方彩礼50000元,被告看家庭时,原告给被告红包四个共计2400元。2013年农历6月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方送去彩礼6500元,原告给被告现金500元。2013年农历6月10日,原告又给被告现金1200元,以上共计60600元。被告婚姻期间堕胎流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知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差,被告回门后又住一日即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被告协商离婚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自小由其舅父陈金星抚养长大,陈纳新系陈金星之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之间相识不足半个月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相处时间十分短暂,被告在举行完结婚仪式回门后即不辞而别。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到结婚,被告方共收受原告彩礼款60600元,有证人高现、韩西城二媒人出庭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但考虑到本地民俗情况本院酌定以400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佩彩礼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