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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仵书静,女。 被告:邵富申,男。 原告仵书静与被告邵富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书静及被告邵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仵书静,女。

被告:邵富申,男。

原告仵书静与被告邵富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书静及被告邵富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2月26日举行了婚礼,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9日生育儿子,取名邵某。由于被告不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并在外鬼混,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最终导致毫无感情可言。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份,河南省镇平县郭庄回族乡民政所、河南省镇平县郭庄回族乡团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关系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以前确实有些坏毛病,但被告可以改正,现小孩已十多岁了,为了家庭及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男孩邵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琐事生气。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南省镇平县中山街平安小区内的三层楼房一栋和“别克”牌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仵书静与被告邵富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