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527号 |
原告(反诉被告):王中轩,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秦强,男。 原告王中轩与被告秦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中轩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中轩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涅阳路楼房庄北侧共六层的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5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工期为240天,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万元,每层主体封顶付3万元,粉刷完毕付5万元,待完工后付完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西户修建工钱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待完工付工程总造价的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的约定义务。2012年3月20日被告的实际建筑面积经合同中人核算,地下工程、夹层及1-6层,楼梯间总面积为2597.50㎡,按155元/㎡计算为402610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28.9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建房的事实。2、结算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请的120000元是经过结算的。3、证人李敏忠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建造及结算情况。 4、测绘报告及费用票据,用于证实: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秦强(反诉原告)辩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房过程中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第八条约定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开始至2011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共计240天,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注意安全,致使邻居房屋倒塌,且中途停止施工,并致使被告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蒙受巨大损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在建房过程中因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36384元;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因其建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于证实被告的损失情况。2、证人李敏忠、李金标、李建奎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地基施工及被告的损失情况。3、房屋安全鉴定书、评估报告及费用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法庭调查闫燕的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秦强在建房的过程中,因挖地基造成邻居房屋倒塌,其所有的存放在邻居房屋内的太阳能被砸坏,随后,由秦强赔偿了32000元。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称没有原、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据确无原、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对证人陈述事实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中轩按被告秦强的设计图纸承建被告位于镇平县涅阳路楼房庄北侧的房屋一座。2010年10月1日原告开始进场进行地基基础施工。开挖基础土方的机器为被告所租赁并承担费用。施工时原、被告均在现场。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 三、工程范围:甲方提供一切建筑材料,共六层。四、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5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七、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十一、关于西户施工工钱为柒千元整(7000元) 甲方:秦强 乙方:王中轩 中方:李敏中”。随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现已使用该房屋。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535.3平方米。经被告申请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房屋作出房屋安全鉴定书,认为:该楼房现浇钢筋砼楼面板出现的不规则裂缝,主要原因是施工过程中砼初凝后尚未达到一定强度即在局部堆放建筑材料,导致砼开裂渗水加快了砼的碳化速度和钢筋的锈蚀速度,降低了构件的承载能力及耐久性。现浇钢筋砼楼面板出现的通长裂缝,是施工过程中养护不及时,加大了砼的干缩应力造成,带来的后果与不规则裂缝相同。外墙渗水是施工过程中砌体砂浆不饱满,架眼填堵不密实,外粉龟裂所造成,严重影响使用功能。局部墙体轴线位移,超出规范允许值,且导致大梁受力模式改变。该楼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秦强的房屋为B级危房。建议对上述缺陷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观察使用。预估加固及维修费用为6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云祥的房屋倒塌部分的维修费用、重新修复、材料费、太阳能损失及附属物品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36384元,其中含盖房工钱100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当时考虑到建高层房屋挖地基可能会导致邻居房屋倒塌。 另查,张云翔房屋损毁后,被告秦强提供材料,原告出工为张云翔房屋进行修复,被告秦强赔偿给闫燕太阳能款32000元(系存放在张云翔房屋内被毁的太阳能),购置了厨房用具,做了热水包锅台以及门窗;但被子、衣服、柜子和床等物品被告并没有实际赔偿,期间张云翔另行租房居住,费用由被告秦强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王中轩与被告秦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中因王中轩系个人,其不能依法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秦强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在支付被告修复加固费用后,可以请求被告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建筑面积2535.3平方米×155元/平方米+西侧房屋修复工钱7000元=3999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9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原告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所争议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7月2日)计算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已使用本案争议房屋,但该房屋经鉴定系现浇板及墙体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该房屋为B级危房。房屋的现浇板及墙体均属房屋的主体结构,且未超过房屋应当具有的使用寿命年限。故原告仍应当对本案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房屋所需的修复加固费用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秦强其作为原、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建造房屋的设计图纸系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地基施工的机械设备为被告租赁,费用由被告支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对地基施工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应明确显示建造房屋应确保相邻建筑物安全的设计方案,因图纸没有显示该注意事项,致使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西邻张云翔房屋及其他物品损毁,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轩工程款10997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原告王中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秦强修复加固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400元。反诉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负担1460元。原告申请的测绘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700。被告申请的评估及房屋鉴定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13200元,被告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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