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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克杰与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吴克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 代表人:王晓燕,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与建设大道交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吴克杰,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

代表人:王晓燕,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50米北侧。

委托代理人:王炳,男。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克杰与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以下简称郑州快通速递公司镇平营业部)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郑州快通速递公司镇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网络与新加坡的客户张雪菱谈成了买卖玉香炉的一单生意。双方约定,香炉的价格为40000元,原告负责将货物邮寄给客户。2013年12月1日,原告将货物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四个部分进行包装后,通过被告将货物邮寄到广东省广州市黄石东路利远快递市场的庞延红(洪)。再通过庞延红(洪)选择国际邮寄费比较便宜的公司邮寄。2013年12月3日,庞延红(洪)只收到三件货物,12月6日庞延红(洪)告知原告第四件货物运来了,但外包装已破损,货物被快递公司在运输途中损坏。由于这次交易的香炉的四个部分,是由同一块碧玉做成的,破损的部件是香炉中间的镂空图案部分,该部分是这个香炉的核心部分,他的损坏造成该香炉已报废,其它部分已没有价值。故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货运单4份,用以证实:寄件人是吴克杰,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照片5张,用以证实:受损货物的箱子的货单上的名字也是吴克杰。3、聊天记录2份,用以证实:①原告发货至庞延洪处,起初庞延洪仅收到三件货,随后收到一件快递单号为761122458343的货物,但该货物已受损。②网名叫纯翠阁的原告的朋友与被告公司内部通话记录,证实有一件货物受损。

被告辩称:寄件人并不是原告本人。所邮寄的货物没有保价,受损后根据规定只能赔偿1000元及其支付的邮费,我公司已通知原告来取赔偿款,赔偿期限为1个月,逾期原告一直未取,因货运单上已注明了赔偿的标准,原告寄件就表示对该标准的认可。

被告在法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快递详情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货物在交邮的过程中未保价,按照约定最高赔偿不超过1000元。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评定,结论为:碧玉花熏损失价值评估为40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组照片编号为4、5的证据有异议,且认为照片来源不明,因该组证据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认可原告邮寄的货物中有一件受损,故本院对该证据所描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快递详单的保价条款不适用本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曲帅将碧玉花熏一件交由被告邮递至广东省广州市黄石东路利远快递市场庞延洪处,并按要求分四个部分进行包装,支付费用300元。2013年12月3日,庞延洪收到三包货物,12月6日,庞延洪收到第四包货物,但该包货物在运输途中已损坏,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碧玉花熏受损前价值为56000元,受损后评估价值为16000元,碧玉花熏损失价值评估为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邮寄,并支付邮寄费用300元,双方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提供邮寄服务,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将所寄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因被告在邮寄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坏、损失价值达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在邮寄货物时未保价,故只能赔偿1000元及支付的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速递单上的免除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原告邮寄物品时并未在免责条款款上签名确认,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南阳镇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克杰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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