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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红春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红春,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毛成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杨红春,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毛成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679667-2。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代表人:石军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春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旺汽车贸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春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航天水泥厂南门附近处时,与魏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名下车牌为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382.83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98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薄2份、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病历、医嘱、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0703.83元。5、魏营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实:魏营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旺汽车公司。6、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7、租房协议、赵建军身份证、房权证、黄楝崖村委、石佛寺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在石佛寺街居住生活。8、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机动车不存在无证驾驶、无年检以及不存在超载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各分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杨红春的申请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红春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红春脾脏破裂切除,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3、6、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应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内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陪护人数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诊断证,本院认为以1人护理为宜。外购药被告有异议,称未提供相关的发票,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外购药也是医院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且外购药是在医院许可后购买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魏营的驾驶证、行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明确的记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房屋租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是否属于本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当由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证明,且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村委会无资格作出相关证明,但被告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日,原告杨红春驾驶豫R2675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航天水泥厂南门附近处时,与停靠在路上的魏营驾驶的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红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杨红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春于2013年11月2日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1)右侧第2肋骨骨折;⑵双侧胸腔积液;2、颅脑损伤:(1)头外伤;(2)额部头皮挫裂伤;(3)额骨、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4、颈部、双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9923.83元。期间1人护理。2014年2月22日,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 [2013]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红春脾脏破裂切除,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车方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杨红春于2010年9月开始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租房居住生活,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杨红春父亲杨纪山生于1932年9月21日,杨红春母亲杨香莲生于1942年3月16日,杨红春父母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杨红春、杨红敏、杨红霞、杨红菊。杨红春的儿子杨少杰生于1997年6月30日。

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盛旺汽车贸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以盛旺汽车贸易公司为被保险人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号均为:PDDH20134101004200013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魏营驾驶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红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盛旺汽车贸易公司,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红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923.83元。原告要求20003.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没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自住院之日起(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为24457元/年÷365天×134天=8978.73元。原告请求9045.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红春住院20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1591.28元。原告请求3182.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因原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租房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儿子李少杰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30%÷2人﹦4446.59元;原告主张14821.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杨纪山,母亲杨香莲的户籍为农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因此杨纪山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5年×30%÷4人﹦2110.40元,原告主张703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香莲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9年×30%÷4人﹦3798.72,原告主张12662.3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补偿,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费用共计186037.73元。

以上损失共计186037.73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4037.73元,杨红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故盛旺汽车贸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037.73元×30%=19211.32元。豫P1A588重型自卸货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19211.32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获赔偿后,返还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哪一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且原告杨红春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杨红春与被告盛旺汽车贸易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红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红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11.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320元,由原告杨红春负担420元,被告河南省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强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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