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259号 |
原告范钦全,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小五,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旗,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女,1973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系被告程小五之妻。 原告范钦全诉被告程小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被告程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霞、杨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钦全诉称,2014年3月28日,因被告将风景树苗栽入原告农地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去各项费用近一万元,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1、依法判令被告程小五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程小五辩称:原告在所称“被告将风景树苗栽入原告农地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纯属不实。事实是被告于1997年经组里分得一块承包地,后被告给窑场承包,2008年窑场承包人不再承包。将承包地返还给承包人,为了划清地界。组长把我和原告召集一块栽的界石,(当时原告无异议),自栽界石后,被告一直按照栽的界石范围内种植了四年粮食,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0月份第五年我在承包地里栽上了风景树。2014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我栽的风景树苗拔掉。2014年3月28日,被告去地里时,才发现原告把我栽的风景树苗拔掉。我找原告理论,原告正在吃晚饭,把饭碗摔在被告身上。摔得被告满身是饭,被告上去拽着原告的领子,没有拽住。原告拿着铁锹照被告就打,没有打着,被别人劝开。回家后,被告感到十分生气,在路上碰见原告找他理论,要求原告给我一个说法,(为什么拔被告的风景树苗),原告说:“你弄到哪,我清到哪。”说着说着,他拿着杨树棍照被告就打,打得被告左耳朵和左胳膊都受伤,并且流着血。(有派出所一星期后到现场拍的照片可以证实)为了防止再次挨打。被告夺过原告手里的木棍,照着原告的右跨打了两下。后在邻居的劝解下都走了,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后,看到原被告双方的伤情都不是太严重。对被告说:“你们双方的承包地叫村里给你们解决解决。”然后离开。原告为了达到讹人的目的。私自跑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想法讹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40分,鲁山县库区乡西沟村村民即原告范钦全将被告程小五种在西沟村北地里的风景树,以种在自家地里为由拔掉几十棵,被告程小五发现后到原告范钦全家找原告范钦全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程小五用杨树枝将原告范钦全殴打致伤。原告范钦全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11.22元+门诊检查费360元=4871.22元,后原告范钦全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局出具鲁公(库)行罚决字[2014]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构成情节较轻情形之规定,现决定(对被告程小五)行政拘留五日”。2、核定原告范钦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871.22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为2016.41元(住院天数29天×25379元/年÷365天);误工费1647.2元(住院天数29天×20732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住院天数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天数29天×10元);原告所诉求租车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694.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本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更应平静协商,理性解决,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产生厮打,至原告范钦全住院。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并非被告单方寻衅滋事,而是双方因树木栽种问题产生了纠纷继而厮打,双方皆有过错,但鉴于鲁山县公安局仅对被告程小五进行了政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程小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范钦全9694.83元×70%=6786.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小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钦全各项损失678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钦全承担30元,由被告程小五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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