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玉文,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岳,男、汉族,195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花,女,汉族,50岁,系刘中岳之妻。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玉文因与上诉人刘中岳、被上诉人赵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玉文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上诉人刘中岳及其与被上诉人赵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刘中岳为武玉文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注明:“以上借款与金蝉种子共欠武玉文五万元整,每年付壹万元整(上半年五千、下半年五千)五年还完、刘中岳、2012、8、6、”等内容。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武玉文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刘中岳2012年8月6日共欠原告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刘中岳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赔了,将损失折成赔偿30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二、刘中岳未按“借据”中约定如期还款,事实存在。现武玉文要求刘中岳还款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自刘中岳为武玉文出具欠款借据之日至本案庭审时止,刘中岳已逾期还款1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武玉文借款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下余40000元未到还款期限,现武玉文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武玉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四、刘中岳、赵玉花二人虽系夫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中岳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且武玉文未能提供该款是被告二人共同债务的其它证明材料,故对武玉文要求赵玉花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中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玉文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玉文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原告武玉文负担400元,被告刘中岳负担170元。 武玉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中岳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偿还全部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割裂开来是错误的。赵玉花和刘中岳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玉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中岳、赵玉花连带偿还上诉人5万元及利息。 刘中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双方合伙种植金蝉亏了,协商将损失折成30000元。另外,武玉文委托上诉人给他买20000元蝉种,但是该批蝉种武玉文却拒收造成毁损。武玉文强迫上诉人2012年8月6日写了还款协议的书面材料。合伙亏损应当双方承担,20000元货款损失是武玉文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玉花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是武玉文和刘中岳双方合伙关系,不属于赵玉花、刘中岳夫妻共同债务。武玉文是2013年6月起诉的,还没有到一年的还款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中岳与武玉文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刘中岳是否应当偿还5万元及利息;赵玉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刘中岳与武玉文签订的合同书,从内容和形式上不具备合伙协议的性质,并且即使双方是合作关系,也不妨碍双方就债务承担达成新的协议。刘中岳上诉称受到胁迫向武玉文出具“借据”没有证据支持,并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中岳出具的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方式,并无利息的约定,武玉文上诉请求一次性偿还5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中岳、赵玉花二人虽系夫妻,武玉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中岳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中,原审判决对武玉文要求赵玉花共同偿还该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武玉文、刘中岳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武玉文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刘中岳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刘冬凯 审 判 员 苏建刚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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