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农历12月29日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于1988年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尉氏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及自1988年起分居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同居生活,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虽未提交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既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属事实婚姻。现因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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