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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原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信贷员,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职务侵占,2013年3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日被许昌县公
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原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信贷员,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职务侵占,2013年3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信贷员并分包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五户联保贷款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借用村民五户联保贷款证或直接冒用有五户联保贷款资格的村民名义等手段先后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冒名贷款10笔,共计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将12万元归还给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现更名为许都农商银行蒋李集支行)。

1、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廖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2、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15000元。

4、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甲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5、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6、2006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7、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8、2007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甲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9、2007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10、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丁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2011年3月份已归还赵某丙、赵某某两笔贷款共计26400元。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在2011年3月31日归还了26400元,因此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93600元,属数额较大,而非指控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信贷员并分包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五户联保贷款业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借用村民五户联保贷款证或直接冒用有五户联保贷款资格的村民名义等手段先后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10笔,共计12万元,除2011年3月份归还赵某丙、赵某某两笔贷款本金26400元外,剩余93600元一直未归还,直到案发后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才归还给许昌县蒋李集镇信用社(现更名为许都农商银行蒋李集支行)。

1、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廖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2、2004年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某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15000元。

4、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甲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5、200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6、2006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400元,剩余13600元。

7、2007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甲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8、2007年4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吴某乙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9、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冒用许昌县蒋李集镇老官赵村村民赵某丁名义在许昌县蒋李集信用社贷款5000元。

以上冒名贷款本金共计9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款借据10份,证明廖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吴某甲等10人在许昌县蒋李集农村信用社贷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

2、河南省公安文件检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公(国)鉴(文检)字(2014)5号,证明廖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赵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共10人的借款借据的签名笔迹与被告人于某某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冒名贷款的事实。

3、证人廖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赵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吴某乙证言均证实在蒋李集信用社没有办理过贷款业务。但在村里办过五户联保贷款本。后来廖子民将贷款本要走了,说是换证的。赵某某、赵某丙又证明自己没有贷过款,也未还过贷款。

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使用吴某乙、吴某甲、吴某某、廖某某、赵某某、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五户联保贷款证冒名贷款共10笔,金额共计12万元的事实。另当庭供述在2011年3月31日归还了赵某丙、赵某某两笔贷款本金共计264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6、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收回赵某丙、赵某某贷款本息共计26400元。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蒋李集信用社于2013年11月更名为河南省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许昌县信用社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该信用社职工。

9、谅解书,证明被害单位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晓 燕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史 丰 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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