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856号 |
罪犯王德朝,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王德朝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德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德朝伙同杨某、李某等人分别结伙,驾车先后窜至滑县老店镇某村、城关镇某村、小铺乡某村等地的15个预制厂、1个废品收购站及1个农资经营部,采取先破门而入、后持刀、棍棒、绳索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捆绑等手段实施抢劫16起,抢劫价值403562元,致重伤1人、轻伤2人、轻微伤6人。2009年1月间,被告人王德朝伙同某喜、李某等人先后窜至南乐县某村、某村、濮阳县某路等地盗窃4起,盗窃变压器铜芯9个、四轮拖拉机(带拖斗)和三马车各一辆,价值9470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德朝系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王德朝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某、刘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朝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罪犯王德朝一人犯数罪,且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情节恶劣,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德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王士杰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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