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62号 |
原告康某某,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现住长葛市(娘家)。 委托代理人赵桂兰,女,1950年8月3日出生,住长葛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奈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所带女孩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孩,名叫艾某某。婚后两人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原告婚前所带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女孩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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