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1311号 |
原告高向东,男,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化河乡高老村三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07205598。 委托代理人高国华,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码:412723196712285533。 被告王俊峰,又名王峰,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309281052。 原告高向东诉被告王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关系,被告欠原告棉花款17000元,后给付4000元,下余1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意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一批棉花卖与被告,被告拖欠棉花款17000元,并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4000元后,下余13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提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且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的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向东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刚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江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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