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55号 |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闫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闫红凯,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住许昌县,系被告闫某某之弟。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就匆匆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甲,现婚生子闫某甲跟随原告黄某某一块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生气,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虽然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会 超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晓 磊 |
上一篇:常凤欣与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